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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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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艳与被上诉人河南汇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艳,女,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艳,女,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蒋艳被上诉人河南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租赁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艳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盛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汽车租赁费2012年3月1日—2014年5月25日共计人民币134166元;二、被告支付汽车租赁期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8日车辆违章及电子警察罚金人民币1600元;三、被告支付汇盛公司因被告原因四次专人专车赴山西介休—平遥—郑州区发生交通事故间费用共计人民币12500元,其中包括(燃油费,过路费,住宿费,人员误工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在车辆承租期,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包括车辆施救费人民币2400元,2012年2月27日—2013年8月7日车辆停车费人民币14400元,拖车费人民币6000元(山西平遥—河南郑州);五、被告在车辆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3291元(配件费,钣金喷漆费,工时费);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丰田卡罗拉车,牌号豫A707J8,发动机号E254023,车架号LFMARE2C980127966壹辆,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租赁给被告。租金每天按24小时计算,限驶200公里,每天租金为200元,超出公里,每公里加收1元,超出时间,每小时加收30元,超期顺延,合同生效之时即视为被告收到汽车,被告不再给原告开据汽车收到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超出承租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并支付租金至2012年2月27日。2012年2月27日,阎煜驾驶该车辆在山西平遥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存放于山西省平遥县的一停车场,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停车场交付相应停车费后,将车辆拖回郑州并在郑州市金水区德美汽车修配商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显示车辆进修理厂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结算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原告共支出维修费73291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多次派人到山西出差,花费加油费950元,过路费1265.5元,住宿费999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有违章驾驶行为,罚款均未缴纳,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其车辆,逾期后未归还,拖欠原告租赁费,且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及赔偿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在超出租赁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车辆,视为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租金仍应参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2月27日,后未再交付,直至原告将车辆从山西取回送入汽修厂维修,2014年2月25日将车辆取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修好车辆期间的租车费用,该期间计为两年。在庭审中表示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该笔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34166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12万元(24个月×5000元/月);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73291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金732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核算,原告为处理事故往返山西省平遥县—郑州市花费燃油费950元,过路费1265.5元,住宿费999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以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燃油费、过路费、住宿费共计125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3214.5元(950元+1265.5元+9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误工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违章罚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缴款凭证,车辆因违章缴纳的罚金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0000元,维修费73291元,燃油费950元、过路费1265.5元、住宿费999元,以上共计19650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被告负担3993元,由原告负担972元。

宣判后,蒋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租赁期限使用车辆与被上诉人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及认定上诉人租金交至2012年2月27日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车辆维修费用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也应避免损失扩大,一审法院此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汇盛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车辆承租期内将承租车辆转租、转借他人须通知被上诉人,第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租车辆严重受损,修车费用及租车费均应有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承租车辆,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车辆事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续的租金及维修费等费用,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