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受害人寇永军系上诉人王锦兴的同事,其与上诉人王锦兴一起到郑州后,王锦兴召集朋友一起饮酒吃饭,寇永军酒醉后,王锦兴作为召集者和随行同伴应对寇永军酒醉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他参与人对醉酒人寇永军也应进行善意提醒。本案中,寇永军酒醉后,王锦兴等人将其送到洗浴中心一房间内,但未留人陪护,终致寇永军从洗浴中心窗户坠楼死亡。对此,寇永军本人应承担责任,而王锦兴作为寇永军的同事及饮酒召集人,未对寇永军尽到相应的劝阻、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参与人因未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原审被告加勒比海(郑州)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赔偿75000元,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王锦兴对寇永军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酌定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对寇永军的死亡各承担2%的责任,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称原判决漏判及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中请求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300314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不超该范围,故各上诉人称原判超诉请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王锦兴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垫付款的加油、住宿等费用应认定为为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该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王锦兴负担1431元,上诉人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各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