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锦兴、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与被上诉人寇守明、陈凤芝、张霞、寇莹莹、寇文博、原审被告加勒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兴,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华,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要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兴,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华,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要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战旗,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辉,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兵,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忠,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守明,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芝,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莹莹,女,200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文博,男,200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加勒比海(郑州)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

上诉人王锦兴、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因与被上诉人寇守明、陈凤芝、张霞、寇莹莹、寇文博、原审被告加勒比海(郑州)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锦兴、张卫华、张军辉、张贤兵,上诉人张要齐及其与张永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峰、刘彦玲,被上诉人寇守明、陈凤芝,被上诉人张霞及其作为被上诉人寇莹莹、寇文博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董战旗、原审被告加勒比海(郑州)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守明、陈凤芝、张霞、寇莹莹、寇文博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7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住宿费的70%共计300314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寇永军系原告寇守明、陈凤芝之子,系原告张霞之夫,系原告寇莹莹、寇文博之父。原告寇莹莹于2004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寇文博于2006年12月10日出生。2、被告王锦兴与寇永军系太康县独塘乡第一初级中学同事。2010年11月4日,寇永军与被告王锦兴一同开车来郑州,当晚被告王锦兴召集寇永军、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等一起饮酒吃饭,酒后原、被告到加勒比海洗浴中心休息,被告王锦兴将寇永军独自一人安排到房间后和其他人到另外一房间。此后寇永军从该洗浴中心坠楼死亡。事发后,酒店人员报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赶到现场,经勘查、检验和调查,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寇永军酒后意外坠楼死亡为由,不予立案。3、事发后,被告加勒比海(郑州)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75000元。被告王锦兴向原告支付费用5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锦兴与寇永军系同事,双方一起到郑州后,被告王锦兴召集其朋友一起饮酒吃饭,被告王锦兴作为召集者和随行同伴,其应对参席人寇永军的健康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他参与人对饮酒人寇永军也应进行善意提醒,并在寇永军醉酒后对其负有劝阻、保护义务,同时寇永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饮酒后果应具有辨别、控制能力。本案中,被告寇永军醉酒后,被告一行将其送到洗浴中心,当时寇永军已经喝醉,而被告却将其一人留在房间,导致寇永军从洗浴中心窗户坠楼死亡,被告王锦兴做为寇永军的同事及饮酒召集人,未对寇永军尽到相应的劝阻、保护义务,酌定其应对寇永军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系与寇永军共同饮酒参与人,置寇永军一人留在在房间,未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故酌定被告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分别对寇永军的死亡承担2%的责任。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34.22元(其中两个孩子生活费133397.82元、父母赡养费75036.4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差旅费1万元,酌定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万元,酌定3万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8373.82元,按照酌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王锦兴应向原告支付70837元,扣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590元,被告王锦兴应再向原告支付65247元。被告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分别向原告支付14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守明、陈凤芝、张霞、寇莹莹、寇文博各项损失共计65247元。二、被告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寇守明、陈凤芝、张霞、寇莹莹、寇文博各项损失14167元。三、驳回原告寇守明、陈凤芝、张霞、寇莹莹、寇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原告寇守明、陈凤芝、张霞、寇莹莹、寇文博负担2900元,由被告王锦兴负担1261元,由被告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分别负担274元。

宣判后,王锦兴、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均不服一审判决,7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诉均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7上诉人均对寇永军尽到劝阻和保护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与加勒比海(郑州)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超诉请及漏判致判决错误,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另王锦兴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垫付款的加油、住宿等费用认定错误,应认定为为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上诉人王锦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张卫华、董战旗、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寇守明、陈凤芝、张霞、寇莹莹、寇文博辩称,是王锦兴让寇永军开车送他到郑州开培训会的,后来寇永军出事故死亡主要责任在王锦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锦兴、张卫华、张要齐、张军辉、张贤兵、张永忠针对其他各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对本案其他各上诉人的上诉均无异议。

上诉人董战旗、原审被告加勒比海(郑州)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