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由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1939、1940、1941、19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确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所附的附件2中所列明的家具由王振军、朱丰、王振民、王现军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在与王振军、朱丰、王振民、王现军签订家具转让协议并收取了相应的家具转让款后,在经营期限未届满时,又与上诉人郭红利签订协议将附件2中的家具重复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郭红利支付了家具转让款而未取得上述家具,应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就家具重复转让行为向上诉人郭红利承担赔偿责任。 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所附的附件1中所列明的家具,首先,上诉人郭红利支付了转让款取得了该部分家具的所有权。其次,由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场地租赁合同的纠纷,波及到上诉人郭红利,致上诉人郭红利经营了上述家具四个月左右时间后未再继续经营。第三,上诉人郭红利停止经营时,所经营的家具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与其他商户存在所有权争议为由扣留在经营场地内,但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组织相关人员在上诉人郭红利撤离时一道进行清点。第四,上诉人郭红利提起诉讼后,法院根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遭到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阻挠,查封保全工作中途结束,在查封过程中上诉人郭红利亦提出有些家具不在该卖场内。第五,目前法院通过保全查封措施交由上诉人郭红利保管的家具中只是附件1中家具的一部分,附件1中的其余家具现下落不明,造成该后果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附件1中已被法院查封的家具应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返还,法院未能查封的家俱应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或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郭红利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家具后经营了一段时间,有可能卖场内的家具样品已卖掉了一部分,不能按照上诉人郭红利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盘点明细表来确认上诉人郭红利撤离卖场时的家具品名、数量等情况,但由于按照家具销售通常情况,家具销售商一般情况下不出售卖场内样品,且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上诉人郭红利存在出售卖场内家具样品的情况,故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郭红利无家具出厂价格凭证及实际经营期间家具的销售单据,仅凭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的盘点明细表无法证明争议家具的成本价格,价值80万元的家具系推算,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郭红利向法院陈述销售单据因仓促撤离卖场而留置在卖场内造成无法提供,而其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家具转让款80万元的两份收据及双方交接家具的盘点明细表,足以证明双方争议家具的品名、数量及价值,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郭红利判决附件1中列明的家具;除去由法院查封并已经交付给上诉人郭红利的部分,其余家具若不能返还,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判决附件1中标明的家具数量、价格向上诉人郭红利予以赔偿; 三、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判决附件2中列明的家具向上诉人郭红利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753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