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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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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红利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宣判后,原告郭红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郭红利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的协议、收据、盘点交接明细表及第一次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郭红利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告郭红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郭红利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的协议、收据、盘点交接明细表及第一次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郭红利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80万元的家具,上诉人郭红利亦支付了80万元的家具款,同时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郭红利履行了家具的交付义务(详见盘点明细表),故上诉人郭红利对盘点明细表上价值80万元的家具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郭红利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与王振军、王振民、王现军、朱丰四人其他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所述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郭红利所有的家具系在展厅展出的样品。由于:(一)购买家具的客户其房屋大小、户型、结构不同,家具销售时均是根据客户的要求交给厂家订做,而在展厅展出的家具只是向客户提供该类家具式样及品质的样品;(二)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在上诉人郭红利正常经营家具时突然强行进场,上诉人郭红利不可能有处理家具样品的心理准备和时间准备;(三)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与王振军、王振民、王现军、朱丰四人其他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四个案件的判决书中也说明盘点明细表所列出的家具价格均系出厂价格,上诉人郭红利确实是按照出厂价格支付对价获得上述家具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郭红利以提交的盘点明细表作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家具及赔偿损失的依据确实充分。三、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没有向上诉人郭红利及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单方强行进入卖场,粗暴扣押上诉人郭红利的家具,并且不对被扣押的家具进行清点并妥善保管、提存。上诉人郭红利第一时间起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但由于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恶意占有家具至法院查封时,间隔时间长达半年,这期间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恶意处分家具,造成大部分家具未能保全。一审法院仅判决查封的家具归上诉人郭红利所有,没有查封的部分未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那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没有被法院查封的家具归王振军、王振民、王现军、朱丰四人所有是否错误。四、原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红利的保全申请查封由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扣押的家具时,遭到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百般阻挠,造成法院保全工作无法进行,该事实有查封笔录为证。根据上述事实可证明上诉人郭红利对被扣押的家具已丧失控制权,而庭审中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认可没有对扣押的家具进行清点,那么对被扣押家具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实际扣押、控制家具的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否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郭红利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由于:1、上诉人郭红利作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应对该公司管理混乱、重复处置涉案家具并面临破产境地的情况了解;2、在2005年9月3日上诉人郭红利撤场时,就涉案家具与王振军、王振民、王现军、朱丰四商户发生所有权争议,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时无法确认该批家具的实际所有人。3、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着维护卖场正常秩序及商户的财产安全,不得已采取了干涉手段,之后法院生效判决书也确认了王振军、王振民、王现军、朱丰四商户对涉案家具享有合法所有权。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符合商业习惯。所以,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扣押上诉人郭红利的家具有正当理由,并非故意。二、根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1939、1940、1941、19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王振军、朱丰、王振民、王现军对该批家具享有所有权,从而确认了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三、由于:(一)上诉人郭红利主张的家具数量依据的是2005年4月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的盘点单,而其主张2005年9月3日撤场时家具数量仍然为上述盘点单中的数量,显然没有事实基础。(二)上诉人郭红利接手争议家具后至其撤场时,称没有处理过盘点单中的任何一件家具,是违背常理的。(三)作为实际经营者,上诉人郭红利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家具的出厂价格凭证,也不能提供其实际经营期间家具的销售单据,无法证明争议家具的成本价格,仅凭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的盘点单推算其拥有价值80万元的家具,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郭红利主张价值80万元家具的数量和价格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争议家具已全部由法院查封并交由上诉人郭红利保管,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已没有涉案家具,被上诉人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五、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1939、1940、1941、19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897、899、900、901号民事判决的案由均为确权纠纷,不涉及赔偿责任。上诉人郭红利主张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可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市好万年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05年12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郭红利的诉讼保全申请,前往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的凤凰家具城对郭红利申请范围内的主要涉案家具采取查封措施,查封询问笔录显示:1、郭红利提出A区07、08、11号场地的家具少了;2、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无故离场”,且河南省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人员不让拉货”、“被告代理人刘晓离场拒绝签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商场关门、停电,致使无法继续查封”。二、本院审理中,就郭红利从2005年5月1日起经营“好万年家具广场”的家具至其撤场期间销售该卖场家具的情况能否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事,郭红利答复法院“证明不了,因为账目都在好万年公司,鑫山公司进场后将好万年公司全部封了,就该问题一审笔录中也有体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