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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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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常保成、刘云英、常慧文是否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争议房屋中享有的面积数额是否合法适当;三、一审判决认定常德民因患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常保成、刘云英、常慧文是否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争议房屋中享有的面积数额是否合法适当;三、一审判决认定常德民因患病产生的债务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1989年上诉人常保成与常德民、常民奇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于1975年建造的9间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各方均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的分家协议正确。2001年常德民、常民奇在常新玉、常新枝见证下签订的协议、2001年4月25日常德民、常民奇在常新玉、常聚新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均是对1989年5月13日分家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各方均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完毕。1999年,旧房屋拆除重建,至2007年争议房屋的南、北、中楼陆续建成,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原有的9间房屋已不存在。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在两次起诉状、两次上诉状及一、二庭审中均对旧房拆除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次二审庭审后又提出现争议房屋中仍有二人原修建的旧房一间,并申请对该一间房屋的修建时间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上诉称,争议房屋是在拆除其二人旧房基础上修建,争议房屋修建过程中,二人将自己的财产包括村民组发放的福利均投入到争议房屋的修建中,并且为争议房屋修建的主要出资人,由于:(一)虽然1989年5月13日分家协议签订后至常德民去世,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居住在押砦村154号(争议房屋所在地)与长子常德民、上诉人赵春玲一家共同生活,但现有证据未反映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将自己的财产或收入作为出资投入到争议房屋的修建中。(二)村民组发放福利时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常德民、上诉人赵春玲系两个户头,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各方财产混同。所以一审法院基于分家协议中的约定,为了充分保证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认定争议房屋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二人享有50平方米所有权正确。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主张其二人享有争议房屋的80%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常慧文于2004年10月24日年满18周岁,诉讼中其提交的村民组于2001年、2002年向其发放福利4万元及其工作后收入的证明材料,虽然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认定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是否出资修建争议房屋同理,虽然共同生活,但是上诉人常慧文的收入或财产是否被用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修建,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称常慧文应为争议房屋共有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主张常德民因患病欠下30.7万元债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7000元正确。五、在扣除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享有的50平方米房屋后,剩余争议房屋的面积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拆迁政策进行分割,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负担7800元,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负担78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