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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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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上诉人赵春玲、常慧文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宣判后,原告常保成、刘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上诉人常保成与常德民、常民奇签订的协议,已经对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错误的。首先,1989年上诉人常保成与常德

宣判后,原告常保成、刘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上诉人常保成与常德民、常民奇签订的协议,已经对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错误的。首先,1989年上诉人常保成与常德民、常民奇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经过协商将户主常保成使用的宅基地0.548亩分给两个儿子常德民、常民奇使用”,且当时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两个女儿尚未出嫁,该协议不仅未对属于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分配,也未涉及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今后的赡养和依附问题,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分家析产。其次,1989年的协议明确载明“目前所住房子维持现状”,直接表明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没有任何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愿。随后,作为将宅基地分给常德民、常民奇使用的条件,常德民、常民奇盖新房后,“每家有常保成和刘云英夫妇及两个女儿的一间住房,并可在其院内盖伙房”,即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未全部分给常德民、常民奇。第三,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1989年协议签订后,常德民、常民奇与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并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手续,上诉人常保成仍为诉争房产所在的押砦村154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户主。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将押砦村154号宅基地使用权分给常德民、常民奇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仅对维持家庭和谐、方便生产生活有一定意义。第四,1989年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常保成刚50岁,刘云英才48岁,正值壮年,没有将财产分配给常德民、常民奇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与常德民、赵春玲共同生活期间,主动承担家务,责任田的农活全部由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承担,被上诉人常慧文由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一手带大。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承包了附近单位垃圾清运工作,干了15年,每年收入3、4万元,加上村里发放的福利8万元全部用到家庭生活和住房建设上面。常德民1995年得了乙肝,由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主要负责照顾,赵春玲作为民办教师,收入微薄。综上,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是这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家庭财富的主要创造者,所以上诉人常保成、刘云英应在押寨村154号房屋中享有80%的份额。三、不同意一审法院对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四、刘云英于2014年9月查出身患癌症,需要治疗和照顾,依法应在常德民遗产中多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赵春玲、常慧文承担。

被告赵春玲、常慧文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常德民、赵春玲、常慧文共同所有,常保成、刘云英并非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一审法院将赵春玲、常德民为常保成、刘云英提供的50平方米住房认定为应归常保成、刘云英所有,与分家协议约定不符,也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更与农村善良风俗相违背,理由如下:(一)1989年5月13日常保成、常德民、常民奇在证人常学亮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明确约定户主常保成将其享有使用权的0.548亩宅基地分给常德民、常民奇使用,协议中所述“常保成、刘云英有一间住房”是在常德民、常民奇享有所有权基础上设立的,为居住使用权。(二)2001年常德民、常民奇在常新玉、常新枝见证下签订的协议、2001年4月25日常德民、常民奇在常新玉、常聚新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均是对1989年5月13日分家协议的进一步细化,确认了常德民对争议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也同时明确了常保成、刘云英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是居住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三)分家协议签订后,常保成、刘云英一直居住在赵春玲、常德民提供的住房内,所提供的住房面积为50平方米左右,赵春玲、常慧文接受法院询问时也表示向常保成、刘云英提供的是房屋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四)常保成、刘云英虽然居住在赵春玲、常德民提供的房屋内,但村组发放集体福利时常保成、刘云英的户头与赵春玲、常德民的户头是分开的。常保成、刘云英没有与赵春玲、常德民形成共同财产,也未向争议房屋提供资金。二、常慧文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享有共有权。理由如下:(一)押砦村村民组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常慧文在2001年、2002年两年中发放了四万元补助费,这是修建争议房屋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二)常慧文提供的神力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常慧文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可证明常慧文在押砦村XXX号房屋建设期间,已经成年并有自己的工资收入。(三)常慧文就作为家庭成员为家庭建房作出贡献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赵春玲到庭也认可常慧文的主张。三、赵春玲、常慧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常德民患病期间借款30.7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7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四、赵春玲、常慧文提供了详细的建房账目,证明常保成、刘云英没有参与建房,不是赵春玲、常慧文的家庭共同成员,对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五、刘云英生病期间,赵春玲、常慧文多方探望,但对方刻意回避。常德民去世后,赵春玲、常慧文不存在将常保成、刘云英赶出家门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常保成、刘云英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