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何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发出过合法有效的关于解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的任何通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仅依据股权仍处于被查封的状态,就认定股权变更登记已经事实上不能,被上诉人不能实现成为股东的合同目的,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适用法律错误;3、虽然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还款担保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未被一审法院支持,但法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给上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凤菊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凡兰(丰博天瑞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发出了通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股权转让是核心条款不是附属条款。一审法院对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后,上诉人何畏于2015年10月13日提交如下新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执字第216-4号解除查封通知书一份及2015年10月10日送达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何畏的股权已被依法解除查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可以充分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应解除。 针对上诉人何畏庭审后提交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牛凤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股权解除查封,已经不能够否定上诉人违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合法解除的事实,股权解除查封对被上诉人来说已无任何意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牛凤菊是否已解除的问题,虽然该解除函中没有牛凤菊的签字,但(2014)卫证民字第278号公证书中,已对牛凤菊向何畏邮寄《关于解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的函》的内容及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故上诉人称牛凤菊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凤菊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的问题,因牛凤菊、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何畏三方签订《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何畏转让其持有同力公司的股权给牛凤菊和丰博公司、何畏收取股权转让款项,牛凤菊和丰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何畏后,取得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丰博公司取得新同力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于何畏在股权转让时其股权已经处被查封状况,牛凤菊、丰博公司是知道的,但至庭审时该股权仍处于被查封状况,牛凤菊不能实现其成为新同力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牛凤菊依据法律的规定,有权行使其法定解除权。虽然在庭审后何畏提交了涉案股权已解封的证据,但因何畏在此前收到牛凤菊与丰博公司的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不发生解除的效力,故牛凤菊、丰博公司、何畏三方签订《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何畏上诉称牛凤菊无权行使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担保协议书》效力的的问题,因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柱、何畏,根据《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何畏持有新同力公司的债权1216万元由新同力公司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待何畏与丰博公司就相关法律、税务、经营手续等相关资料交接完毕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完成之日2日内,新原阳同力向何畏支付116万元,剩余110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由新原阳同力公司向何畏出具借款手续,按月息1%向何畏支付财务费用,并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平均按季度付清本息,首期借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季度末支付前两季度本息等。新同力公司对何畏的1100万元借款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柱与何畏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因此,《还款担保协议书》中杨德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尚未成就,且牛凤菊不是《还款担保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故一审认定该《还款担保协议书》未生效,且未支持牛凤菊要求解除该《还款担保协议书》正确,上诉人何畏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5元,由上诉人何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