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5日,被告向丰博公司发出《复函》,主要内容有:丰博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2月25日发出的函件已收悉,现就该函件向丰博公司做出如下回复:1、《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终止和解除事由。被告认为同力公司所遇到的困难是暂时的,是可以通过各方努力解决的,被告相信在各方的努力下合同目的一定能够达到;2、关于公司股权过户事宜,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股权被查封并非因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因,是法院因公司债务而查封被告个人股权,这种做法从法律角度是错误的。被告依然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丰博公司及原告解除股权司法查封,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工作。由于在此问题上,被告并未违反股东转让协议的约定,因此丰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股东至今未能过户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求是不当的;3、被告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同力公司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手续移交给丰博公司,丰博公司已经对同力公司进行了接管。被告愿意就办理营业执照审验和生产许可证续期手续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 2014年5月21日,丰博公司和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的函》。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后,发现同力公司尚有大量遗漏及新增债务,公司股权、土地、机器设备等众多资产被司法查封、冻结,债权人围堵厂门,导致同力公司停产至今,期间丰博公司一直垫付公司各项日常费用。由于被告名下全部股权被查封,造成股权不能变更过户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续期无法进行等。已经于2014年2月12日、2月25日先后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要求被告限期解决遗留债务、股权的查封、履行股权过户登记等问题,但被告拖延履行自身义务,造成同力公司债务增加、资产被查封、经营无法开展等情况,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丰博公司与原告郑重函告:从接到本函之日起,正式解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包括杨德柱所签的担保合同),终止以上各项协议的履行。解除协议后,双方应及时共同对同力公司资产、证照、费用进行清算交接。 2014年5月22日,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兰和原告在河南省卫辉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向被告邮寄上述《关于解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的函》。河南省卫辉市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4)卫民证字第278号公证书。 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丰博公司发出《复函》,表明收到了2014年5月21日的函件。《复函》的主要内容有:1、协议约定司法查封需三方共同努力解封,自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努力与查封同力公司股权有关各方进行协调,目前已经取得突破,股权可在30日内解封。基于此,协议各方应当根据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股权过户;2、协议签订时,丰博公司已经对同力公司进行了调查,对同力公司的情况有了详细的了解,被告也将其所掌握同力公司的情况如实进行了披露,并不存在隐瞒或欺骗。丰博公司作为投资者,就同力公司目前的状况也应当是可以预见的;3、协议本身的目的就是通过股权转让而达到对同力公司的控制,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该目的一定能够实现,而且在短期内实现。同力公司目前的困难需要通过努力来予以解决而且是可以解决的等;被告认为丰博公司与原告解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愿意通过各种方式,尽力协助丰博公司克服目前的困难,实现共赢的目标。 被告在收到丰博公司和原告向其发出的《关于解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的函》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另查明,丰博公司已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要求确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属的《还款担保协议书》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及支付解约违约金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博公司、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被告返还丰博公司股权转让款423.5万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丰博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三方签订《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被告转让其持有同力公司的股权给丰博公司和原告,被告收取股权转让款项,丰博公司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被告后,取得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丰博公司取得新同力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三方签订《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的股权已经处于被查封状况,丰博公司、原告、被告对此情况是知晓的。但至庭审时,股权仍处于被查封状况,丰博公司、原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在事实上不能,丰博公司、原告不能实现其成为新同力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丰博公司、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其法定解除权。被告在收到丰博公司、原告的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不发生解除的效力,故丰博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二、关于《还款担保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首先该《还款担保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同力公司、被告、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柱。其次该《还款担保协议书》来源于《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持有新同力公司的债权1216万元由新同力公司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待被告与丰博公司就相关法律、税务、经营手续等相关资料交接完毕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完成之日2日内,新同力公司向被告支付116万元,剩余110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由新同力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款手续,按月息1%向被告支付财务费用,并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平均按季度付清本息,首期借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季度末支付前两季度本息等。新同力公司对被告的1100万元借款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柱与被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由此可以得出,杨德柱与被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中杨德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是:1、被告与丰博公司就相关法律、税务、经营手续等相关资料交接完毕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完成之日2日内。2、新同力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款手续。3、两年内平均按季度付清本息。因为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至今没有完成且被告未提交新同力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手续。因此,《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杨德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又由于原告不是《还款担保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还款担保协议书》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已经确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其已经收取的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丰博公司、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被告股权被查封的事实,在其后进行的同力公司相关资料移交时,对股权已经查封的事实又予以进一步的确认。因此,原告对股权不能进行变更登记也存在过错,且三方还有共同努力解封的约定,故无法认定股权不能进行变更登记仅系被告的全部过错。因此,可以认定丰博公司、原告在《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同等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60.5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附属的《还款担保协议书》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因该《还款担保协议书》尚未生效,不具备解除条件,且原告不是该《还款担保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无权要求解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存在过错,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收到丰博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解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的函》,但因该函上无原告的签字,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原告虽未在该函上签字,但原告同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兰一起在河南省卫辉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向被告邮寄上述《关于解除〈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协议的函》,可以认定为原告与丰博公司一同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解除协议的函。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原告牛凤菊与被告何畏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何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凤菊股权转让款60.5万元;3、驳回原告牛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5元,由原告负担2715元,由被告负担9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