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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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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二)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分别位于“运河上郡”(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名门盛世”(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居易国际广� 保ㄖV菔薪鹚;�59号21

(二)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分别位于“运河上郡”(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名门盛世”(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居易国际广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的三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根据房屋现状,考虑被告父母的居住情况等,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该房屋上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担。根据司法鉴定的评估结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5万元作为该房屋的补偿款。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的房屋一套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基于原、被告双方对“8000元/平方米”的一致意见,结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情况,综合上述三套房屋的价值,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两套小户型”的房屋补偿款。

(三)原告举证时主张被告获得的转让郑州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该转让是虚假的转让,转让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并主张分割郑州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32.22%的股份。由于原、被告均称本案所涉及公司均有除原、被告外的其他股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即使原告主张的该公司股份属实,分割该公司的出资涉及案外人股东的利益,原告未提供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等的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举证时主张河南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股份系共同财产,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转让该公司股权的收益也系共同财产,后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该转让是虚假的转让,基于前述的理由,本案不予处理。

(四)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AKC775号雷克萨斯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车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适当补偿。按照平均年限折旧法计算,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7万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豫A59106号越野车,但是该车并未登记在原告或者被告名下,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该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银行存款。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的开户、销户、余额、自2009年1月的交易明细记录,以及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余额和自2009年1月的交易明细记录,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分居期间财产独立,双方自认的分居开始时间均在2008年,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分居即财产独立前的事实,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依据。同理,被告在质证中要求调查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并主张以卡上的余额作为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于2008年8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开始分居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当由主张开始分居的时间较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郑州市我爱运动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9日,所以本院认定该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开始分居之前。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分居之后转让该公司股权并获得37.5万元收入,被告虽然举证予以反驳,但是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效力不及原告提交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档案材料,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获得了37.5万元收入,该收入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中的一半,即18.75万元。

(六)被告主张的银行贷款88万元。其中与共同所有的房屋有关的贷款已与房屋分割一并处理,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

(七)被告主张的尚欠高炎60万元债务。因生效判决已经对此予以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八)被告举证称原告名下房屋于2004年6月3日售出,所得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所称的售房时间在原、被告开始分居之前4年,本案无法查明该部分收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余额,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某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负担该房屋上剩余的按揭贷款,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100.5万元。四、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的房屋一套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由原告陈某负担本项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五、豫AKC775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7万元。六、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股权转让款18.75万元。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3.72万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6万元,被告徐某负担1.86万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徐某均没有对判决准予离婚提出异议,但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抚养费、财产分割对自己不公,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要求分割郑州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徐某已经于2009年12月7日以120万元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和上诉人徐某对判决离婚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应予维持。原审依据双方收入情况,判决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徐某某抚育费3000元,双方虽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婚生女徐某某随陈某生活,根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离婚时分割财产应适当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故陈某要求取得房屋面积较大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某转让郑州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1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依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陈某要求分得60%即7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予处理不妥,应予纠正,陈某主张分割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婚生女徐某某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豫AKC775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7万元”;

四、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股权转让款18.75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