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告刘双林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583.32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双林为农村家庭户口,且庭审中原告刘双林2013年跟随刘双华在工地干了200天左右,2014年7月9日前在工地干了100天左右,在工地干活期间在工地宿舍居住。原告刘双林在工地没有活干时,就在家休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双林从事建筑行业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85694.45元(9416.10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2年×44%÷2人)3.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刘双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应当为6624元(69元/天×96天)。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83.32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85694.45元、误工费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29166.77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129166.77元。被告电业局应当赔偿原告刘双林38750.03元。被告达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双林32291.69元。被告李金安应当赔偿原告刘双林12916.6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应再赔偿刘双林2916.67元。被告盛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双林45208.3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应再赔偿刘双林40208.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双林38750.03元。 二、被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双林32291.69元。 三、被告李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双林2916.67元。 四、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双林40208.3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刘双林承担1976元,由被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50元,由被告李金安承担300元,由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西峡县电业局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川 审判员 李向阳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