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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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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双林诉被告刘双华、李金安、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另查:1.原告刘双林,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住西峡县回车镇毛河乡烟峪6号。原告刘双林系被告刘双华弟弟,刘双林跟随被告刘双华从事工程浇顶工作。2013年原告刘双林跟随刘双华在工地干了200天左右,2014年7月

另查:1.原告刘双林,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住西峡县回车镇毛河乡烟峪6号。原告刘双林系被告刘双华弟弟,刘双林跟随被告刘双华从事工程浇顶工作。2013年原告刘双林跟随刘双华在工地干了200天左右,2014年7月9日前刘双林在工地干了100天左右,在工地干活期间在工地宿舍居住。原告刘双林在工地没有活干时,就在家休息。原告之子刘某生于1998年9月6日,2014年8月开始就读于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之前就读于西峡县回车镇二中。

2.原告刘双林电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双华垫付原告刘双林9000元。被告李金安垫付原告刘双林10000元,被告盛鑫公司垫付原告刘双林5000元。

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病历,盛鑫公司与潘兴钊之间的泵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双林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盛鑫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操作员操作不当将车臂碰到了所建房屋上方的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高压电流以泵车臂为导体将原告击伤,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属于电力损害事故,电业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对自身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其他被告是否均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过错行为与原告刘双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中相关责任人的过错及责任评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刘双林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双林的主观注意义务程度不应过于苛刻,刘双林属于“农民工”未经过岗前培训,根据其身份和劳动技能,其很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预见泵车有可能因为操作失误触电,导致人员受伤事件的发生,故刘双林主观上没有明显过错。2.关于被告达能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及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被告达能公司在电业局的高压供电线路下建设厂房,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同时,被告达能公司又将厂房建设发包给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李金安。李金安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责任。被告达能公司过错行为与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李金安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承包被告达能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李金安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施工组织人,在其联系的盛鑫公司的施工车辆施工时,对施工现场有统一协调管理义务,也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但李金安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刘双林的电击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被告盛鑫公司与被告李金安之间形成建筑商品供应合同关系,盛鑫公司提供混凝土,并提供合同附随的混凝土浇筑服务。被告盛鑫公司与潘兴钊之间形成泵车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中,潘兴钊随车为盛鑫公司提供了泵车操作员,盛鑫公司根据实际混凝土方数结算租赁费,租赁费含泵车操作员的劳动报酬。泵车操作员在施工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盛鑫公司实际上支付了泵车操作员的劳动报酬,且泵车操作员在泵车租赁合同期内,受到盛鑫公司的指挥、管理、监督,盛鑫公司应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因泵车操作员在作业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观察不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泵车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是致使原告刘双林被电击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盛鑫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对操作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盛鑫公司作为建筑商品提供方,有保障施工安全的注意义务,但盛鑫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盛鑫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被告潘兴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潘兴钊与盛鑫公司之间签订了泵车租赁协议,由潘兴钊提供出租物混凝土泵车,并提供泵车操作员,操作员与盛鑫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此可见,被告潘兴钊基于租赁关系将车辆租赁给盛鑫公司后,对该车辆如何运营不负管理义务和控制权。在本案中,被告潘兴钊既不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刘双华虽然是原告刘双林的直接雇主,但刘双华对整个厂房建设和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没有管理义务,并且刘双华对泵车操作员因操作不当导致泵车触电将刘双林击伤的损害事实不具有主观遇见性。故刘双华不应当对刘双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达能公司、李金安、盛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刘双林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达能公司、李金安、盛鑫公司分别对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承担25%、10%、3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剩余的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峡县电业局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