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六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丧葬费依法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38804元/年÷12×6)。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贵科自2013年2月起自购车辆从事车辆运输经营,而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且2014年度王贵科经营车辆收入139788元,均超过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王贵科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不能认定王服贵、吴凤英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法定被扶养人情形,且每年的费用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贵科父亲王服贵,生于1931年11月3日,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3周岁;其母吴凤英,生于1936年12月3日,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9周岁,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应属受害人王贵科的被扶养人。因王贵科有四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依法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六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542553.02元(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服贵、吴凤英、王某甲、王丽生活费54724.02元【(6438.12元/年×8年)+6438.12元/年×1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王贵科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六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六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425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581955.02元。因六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豫D87982(豫DG576挂)、豫Q81516(豫Q8595挂)两车投保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王彦旭诉请中应在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的为2366.06元(误工费1183.03元+护理费1183.03元),两者损害数额相差巨大,故本案中对王彦旭的应计算在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再进行预留,由本案六原告全部享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李孬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六原告138286.51元【(581955.02元-121000元)×3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六原告248286.51元(110000元+138286.51元),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六原告11000元。被告龙劲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安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维茹、王服贵、吴凤英、王盟、王某、王某甲人民币248286.5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维茹、王服贵、吴凤英、王盟、王某、王某甲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维茹、王服贵、吴凤英、王盟、王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六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维茹、王服贵、吴凤英、王盟、王某、王某甲承担354元,被告河南龙劲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人民陪审员 李珊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