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唐家湾村委会对死者父母的子女情况的证明未显示身份证号,也无当地公安机关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李孬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应由车辆所有人提供原件以供核实。租房协议及居住证明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属于城镇规划内房屋,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也缺乏交纳房租的凭证。对王贵科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从事交通运输证明及唐家湾石料厂出具的凭条,以上证据对于王贵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基本可以确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关联性在上述证据中无法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房东的房权证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唐家湾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认定王服贵、吴凤英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收入来源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费用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两名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认为对于王贵科在城镇居住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王贵科父母是否符合法定被扶养人的条件,应由民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出具相应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李孬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豫D87982(豫DG576挂)的行驶证及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虽均为复印件,对李孬的驾驶证,依据西峡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豫D87982(豫DG576挂)车辆的行驶证及两份保险单,原件在被告龙劲达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控制之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龙劲达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作为被告的适格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5、6、7、8、11、12,结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王贵科自2013年2月起自购车辆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王贵科租住王金超房屋的事实,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彭付侠与王金超的关系,且租房及收取租金均不是彭付侠办理,故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罗丰定系王贵科姐夫,与六原告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11、12,不足以证明王贵科自2013年1月起租住王金超房屋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6时30分,王贵科驾驶豫R99499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彦旭)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二组路段,与同向前方胡新芳驾驶的豫Q81516-豫Q85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碰撞,后豫R99499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李孬驾驶的豫D87982-豫DG5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王贵科当场死亡、王彦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5)第03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科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孬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旭、胡新芳无责任。 豫D87982-豫DG5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劲达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豫Q81516-豫Q859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安顺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另查:1.王贵科又名王桂科,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王服贵,生于1931年11月3日,其母吴凤英,生于1936年12月3日,王服贵与吴凤英共生育一子一女。其子王某甲,生于2005年5月24日,其女王某,生于2004年1月30日。王贵科自2013年2月起自购车辆从事车辆运输经营。2014年度王贵科用豫R58259车在西峡县西坪镇唐家湾石料厂拉石子共领取139788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2.2015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王彦旭诉龙劲达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安顺公司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根据王彦旭诉请经本院审核,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96.84元、误工费1183.03元、护理费11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维修费8304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贵科与李孬、胡新芳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贵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旭、胡新芳无责任,本院酌定王贵科与李孬的责任比例为7:3。因李孬驾驶的豫D87982(豫DG576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劲达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新芳驾驶的豫Q81516(豫Q8595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安顺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因胡新芳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李孬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