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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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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与郭亚超、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改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数额过低;3、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段宝方责任过大,柳州化工公司将工程分

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改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数额过低;3、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段宝方责任过大,柳州化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郭亚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柳州化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亚超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安信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亚超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段宝方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郭亚超未尽到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段宝方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段宝方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郭亚超对本次事故承担80%责任,段宝方自身承担20%责任。柳州化工公司明知郭亚超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郭亚超,为非法发包。本案事故发生后,郭亚超又以安信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柳州化工公司补签合同,但不能因此否定事故发生时非法发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州化工公司应当对郭亚超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信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实际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宝方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段宝方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原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段宝方在柳州市住院治疗,故应当按照新乡市公务人员省外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4535.69元、误工费394.74元、护理费1352.52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7天计算,50元/天×17天)、段宝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485.2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损失共计378359元。郭亚超承担302687.2元,加上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郭亚超共计应当赔偿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342687.2元。柳州化工公司对郭亚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郭亚超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2687.2元。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郭亚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