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任荣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查,任荣玲在新医三附院住院期间,该院先后四次对任荣玲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等手术,至今,任荣玲体内的内固定物尚未手术取出,且任荣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未经相应的司法鉴定,原审参照该医院出具的约需30000元的诊断证明,对任荣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予以支持不当,李治国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李治国垫付款项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李治国称其已支付任荣玲47100元,并提交四张收到条加以证明,但当庭明确表示该款项均系其雇主崔敬保支付。任荣玲对此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任荣玲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任荣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0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8643.18元、残疾赔偿金120528.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45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642元、车辆评估费18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286405.6元。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任荣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642元共计111642元,任荣玲的下余损失为174763.6元(286405.6元-111642元),由李治国承担。因李治国一方已为任荣玲垫付费用47100元,故李治国还应再赔偿任荣玲127663.6元(174763.6元-47100元)。任荣玲的二次手术费,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治国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治国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任荣玲12766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保全费1320元,任荣玲负担2407元,李治国负担8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李治国负担2063元,任荣玲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张颜民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