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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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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国与任荣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关于任荣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关于任荣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查,任荣玲在新医三附院住院期间,该院先后四次对任荣玲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等手术,至今,任荣玲体内的内固定物尚未手术取出,且任荣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未经相应的司法鉴定,原审参照该医院出具的约需30000元的诊断证明,对任荣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予以支持不当,李治国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李治国垫付款项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李治国称其已支付任荣玲47100元,并提交四张收到条加以证明,但当庭明确表示该款项均系其雇主崔敬保支付。任荣玲对此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任荣玲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任荣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0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8643.18元、残疾赔偿金120528.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45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642元、车辆评估费18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286405.6元。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任荣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642元共计111642元,任荣玲的下余损失为174763.6元(286405.6元-111642元),由李治国承担。因李治国一方已为任荣玲垫付费用47100元,故李治国还应再赔偿任荣玲127663.6元(174763.6元-47100元)。任荣玲的二次手术费,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治国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治国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任荣玲12766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保全费1320元,任荣玲负担2407元,李治国负担8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李治国负担2063元,任荣玲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张颜民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