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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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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国与任荣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李治国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李治国系崔敬保雇佣的司机,原审应通知崔敬保参加诉讼。任荣玲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任荣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经鉴定不应支持;

李治国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李治国系崔敬保雇佣的司机,原审应通知崔敬保参加诉讼。任荣玲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任荣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经鉴定不应支持;另,李治国已垫付任荣玲47100元,原审认定为30000元错误。请求改判李治国赔偿任荣玲51595.30元,追加崔敬保参加诉讼。

任荣玲辩称:李治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赞同李治国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中,冯栓柱与任荣玲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房屋租赁协议(注:该协议上新乡市平原路九州信息部作为中介签章确认)、任荣玲与新乡市铭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任荣玲2013年9月2014年5月的工资表、冯栓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乡市平原路九州信息部业主)及工商登记信息、新乡市红旗区实验幼儿园出具任荣玲之子窦彬文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该幼儿园学习的证明各一份,以主张任荣玲自2012年9月至今在新乡市市区内租赁房屋居住,其本人在新乡市铭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其子在新乡市市区幼儿园学习的事实。(二)、新医三附院的病历载明:因任荣玲的伤情十分严重,该院先后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9日分四次对任荣玲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等手术,至今,任荣玲体内的内固定物尚未手术取出。2014年9月1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其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的内容为:“(任荣玲)左小腿三头肌松解及内固定装置拆除住院费用约需30000元”。(三)、二审中,李治国提交窦全有于2004(应为2014)年4月22日收取车主现金1000元的收到条一张,以及窦全武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0日向崔敬保出具收取34000元、5000元、7100元的收到条三张,以上四张收到条合计金额为47100元,但称该款项均系其雇主崔敬保支付。任荣玲对此明确予以认可。(四)、二审中,任荣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李治国在原审并未以其系崔敬保雇员、应由崔敬保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因李治国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崔敬保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崔敬保的雇员,李治国存在重大过失,李治国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任荣玲请求李治国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车主崔敬保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经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治国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治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荣玲要求李治国承担其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中,任荣玲明确表示李治国在原审并未以其系崔敬保雇员、应由崔敬保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且因李治国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即使崔敬保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治国作为崔敬保的雇员李治国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对公安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李治国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李治国可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依据其与崔敬保的雇佣关系,另行追偿。

关于任荣玲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任荣玲虽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原审中,冯栓柱与任荣玲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房屋租赁协议(注:该协议上新乡市平原路九州信息部作为中介签章确认)、任荣玲与新乡市铭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任荣玲2013年9月2014年5月的工资表、冯栓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乡市平原路九州信息部业主)及工商登记信息、新乡市红旗区实验幼儿园出具任荣玲之子窦彬文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该幼儿园学习的证明各一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任荣玲自2012年9月至今在新乡市市区内租赁房屋居住,其本人在新乡市铭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其子在新乡市市区幼儿园学习的事实,即任荣玲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对任荣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