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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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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启东与郭呈胜、张式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郭呈胜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50000元变更为要求茹启东、张式庆共同赔偿137607.91元(不含此前茹启东已支付的50000元)。其中:医疗费120437.61元、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郭呈胜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50000元变更为要求茹启东、张式庆共同赔偿137607.91元(不含此前茹启东已支付的50000元)。其中:医疗费120437.61元、误工费46600元、护理费2840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1.6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52509.89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8000元,剩余的234509.89元应由茹启东、张式庆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187607.91元,减去茹启东已赔偿的50000元,茹启东、张式庆仍需赔偿137607.91元。(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呈胜随即被送至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郭呈胜在该院门诊经紧急处置、输氧、右上肢夹板固定等治疗,郭呈胜支出342.1元门诊检查费。之后,因病情严重郭呈胜随即被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该医院要求郭呈胜外购人血白蛋白、尤瑞克林针剂等药物进行治疗,郭呈胜外购5g人血白蛋白4瓶支出900元、外购尤瑞克林针剂42支支出18900元。郭呈胜在原审请求赔偿上述门诊费及外购药费共计20142.1元,郭呈胜并提交相应的票据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郭呈胜在原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了鉴定费25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定额发票。(四)、2014年12月25日,郭呈胜与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原审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呈胜各项损失118000元,郭呈胜不再向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郭呈胜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确定的赔偿比例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茹启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呈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茹启东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审判令茹启东应承担郭呈胜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8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应否支持郭呈胜院外支出的20142.1元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呈胜随即被送至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郭呈胜在该院门诊经紧急处置、输氧、右上肢夹板固定等治疗,郭呈胜支出342.1元门诊检查费。之后,因病情严重郭呈胜随即被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98301.51元。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该医院要求郭呈胜外购人血白蛋白、尤瑞克林针剂等药物进行治疗,郭呈胜外购5g人血白蛋白4瓶花费900元、外购尤瑞克林针剂42支花费18900元。郭呈胜在原审请求赔偿上述门诊费及外购药费共计20142.1元,郭呈胜并提交相应的票据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茹启东在原审庭审中对郭呈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虽以未提交第一次住院清单、不认可医疗费等为由予以抗辩,即其对郭呈胜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均有异议,但其未向原审申请对郭呈胜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进行剥离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其上述异议均未采纳,对郭呈胜支出的医疗费98301.51元和外购药20142.1元(含河南省荣军医院门诊检查费342.1元)均予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审认定郭呈胜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郭呈胜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三处伤残,故原审参照2014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除以12个月,以此确定其日误工费的数额,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郭呈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郭呈胜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茹启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呈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郭呈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