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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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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牛志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牛志斌因伤致残,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证明暂时按安装一次计算费用合计47125元并无不当,一附院关于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诊断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以此作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牛志斌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3299.3元,减去其已经收到的20000元,一附院还应当赔偿牛志斌48329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志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29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