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称: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司法鉴定书不应当采信,一附院的诊疗与牛志斌的截瘫没有因果关系;2、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诊断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以此作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3、牛志斌户口及其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牛志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牛志斌2008年5月被选聘为卫辉市狮豹头乡柳树岭村大学生村干部。2013年4月17日,牛志斌收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2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一附院存在过错,一附院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令一附院对牛志斌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附院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附院关于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牛志斌户口为卫辉市环城南街2号居民户口,且在2008年5月被选聘为卫辉市狮豹头乡柳树岭村大学生村干部。故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牛志斌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一附院关于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牛志斌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