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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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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士义与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起重公司应支付崔士义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3月1日起延续至工伤鉴定之日终止,故起重公司应支付崔士义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元×1.5个月=315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崔士义与起重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终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3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797元/月,一审认定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2797元/月×16个月×60%=26851.2元。

对于双方社会保险费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崔士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崔士义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的第第二项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崔士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51.2元;

三、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崔士义停工留薪期工资9800元;

四、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

五、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崔士义经济补偿金3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崔士义和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