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本公司支付崔士义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本公司已为崔士义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系工伤事故发生次日至医疗终结之日,崔士义在事故发生之日即已治疗终结(未住院治疗),且公司已将日工资全额发放给崔士义,且一审将停工留薪期确定为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工伤鉴定之日系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判决公司支付崔士义停工留薪期工资448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的第一、三、四、五项缺乏依据,应予改判。 崔士义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起重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另补充,崔士义未住院,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承担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三十条第三、四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不妥。 对于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适当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崔士义因工受伤右足拇趾骨折,虽进行的是门诊治疗,但根据崔士义所受伤害程度、恢复状况以及医嘱,一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二十天,亦无不当。同时根据双方对工资的约定70元/日及起重公司提供的崔士义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崔士义要求按21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起重公司对此标准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不成立。故崔士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00元/月×4个月20天=9800元。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满,由于崔士义因工受伤,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崔士义要求起重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