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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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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子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根据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证据,应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子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根据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证据,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张子玉辩称:1、事故发生时,王明亮驾驶的豫G23085号罐式货车正常行驶至东明县,其靠路边停车休息是长途运输的正常环节,张子玉按照日常习惯检查轮胎时,该车轮胎突然爆胎受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太平财险新乡公司称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太平财险新乡公司不具有免责情形。事发时,涉案货车驾驶员王明亮和张子玉均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危险品运输从业证。张子玉事发前坐在货车副驾驶座位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张子玉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没有错误,新乡太平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异议不能成立。

太平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标准,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原审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有效,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公布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张子玉在停车休息时按照日常习惯检查轮胎,该车轮胎突然爆胎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故本案性质上应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张子玉在按照日常习惯检查轮胎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不能预见,张子玉对该事故并无过错。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张子玉关于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子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根据张子玉提供的A1A2E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证等证据,并结合本案张子玉在货物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张子玉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险新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8日,《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尚未公布,故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张子玉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张子玉关于应当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子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6133.33元、护理费5887.76元、残疾赔偿金94532.78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387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70元,以上共计151050.75元。太平财险新乡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部分38780.75元(除去2270元鉴定费),由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予以赔偿。剩余2270元鉴定费由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由王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子玉110000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子玉38780.75元;

四、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子玉2270元。王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