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远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郭发根、胡江山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生产起重机时,临时找到郭发根、胡江山,二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及定做单据完成工作,将加工好的起重机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报酬。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郭发根、胡江山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郭发根、胡江山是吴奥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适用人赔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其与郭、胡二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不应对郭发根、胡江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郭发根证明而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错误;吴奥琳违章操作起重机导致自己受伤,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64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吴奥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认定上诉人和郭、胡二人成立承包关系,创远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正确,创远公司未对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上诉人郭发根多次反映摇控器存在问题,创远公司不予理会。郭、胡二人不具备焊工资质,作为从事劳动的负责人,其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郭发根辩称,其也是在厂里干活的,其不愿意赔偿。 胡江山辩称,其是在厂里干活的,受害人不是其找过去的,其也赔偿不起。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创远公司与郭发根、胡江山定做行车的定做单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郭、胡系加工承担关系,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郭发根、胡江山两人是吴奥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吴奥琳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原审中没有提供;且存在局部涂改;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郭发根、胡江山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审庭审记录记载明确,且郭、胡也对笔录确认。 郭发根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 胡江山质证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当时没有成立班组,没有协议,工资是胡老板发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创远公司的证据形式上合法,内容客观,虽然郭发根、胡江山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但结合原审中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工作的基本流程,与本案有较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划分问题。上诉人创远公司进行产品生产的方式较为特殊,其与郭发根、胡江山所谓班组之间的关系也与普通的劳务或劳动关系不同。本案中受害人吴奥琳到郭发根、胡江山的班组工作,受郭、胡二人的指派,支配,工资报酬与郭、胡二人接头。吴奥琳与郭发根、胡江山之间应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吴奥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生产过程中疏忽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是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别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运用这一规则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接受劳务一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郭发根、胡江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80%的责任。即260712.3元×80%=20856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郭发根、胡江山、创远公司已支付的48000元,下余165569.84元。 原审判决上诉人创远公司承担了部分份额的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一般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在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创远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生产方式较为特殊,而国家对诸如起重机等特种设备实行严格的生产许可制度,以保证产品安全。上诉人创远公司招用生产班组进行定做生产,在生产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发根、胡江山作为吴奥琳的雇主或接受其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创远公司既承担按份责任,又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创远公司依法应对郭发根、胡江山应承担的雇主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及划分上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 二、郭发根、胡江山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吴奥琳各项损失165569.84元;河南创远防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吴奥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