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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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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吴天利、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化六建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国增等三人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如其认为与吴天利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请求吴天利支付劳务费;其次,吴天利以及严国

中化六建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国增等三人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如其认为与吴天利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请求吴天利支付劳务费;其次,吴天利以及严国增等三人均无证据证明他们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吴天利系借用河南东方防腐公司的资质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也不应认定分包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合同效力属于另一种案由,当事人不告,一审不应审理。如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应没收违法所得,并报送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原审按照吴天利提交的《工程造价统计表》等证据确认本公司与吴天利之间的结算价格及本公司仅支付346800元工程款错误。最后,原审对严国增等人的身份及欠款性质认定不准确。2、原审所适用法律与判决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关系,认定本公司在收到吴天利邮寄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即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本公司和吴天利之间工程价款为1473006.12元的依据是吴天利提供的工程造价统计表,但该证据不在一审吴天利提供的证据目录之中,也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程序违法。4、严国增等人要求支付的是工资,但一审判决的是支付劳务款,超出了严国增等人的诉求。如要求的是其带领工人的工资,则严国增等人并非适格当事人,如实际索要的是工程款,则诉求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超诉请,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吴天利在一审中认可严国增等人在现场施工,不论何方承担支付责任,严国增等人的劳务费没有全部支付完毕是事实,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业主或总承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未区分是工资还是劳务款,并且本案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定性为劳务报酬纠纷;其次,东方防腐集团公司认可吴天利系借用该公司资质,且吴天利与中化六建五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中化六建公司如认为二者系分包或者转包应提供证据。第三,原审只是论理部分涉及到合同、借用资质无效,并未判决确认无效,故不属于超请求判决。第四,中化六建公司认为一审价格计算错误,没有依据。第五,严国增等人施工的管道属于房屋建筑的附属部分,应当适用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吴天利已在一审提交了工程造价统计表,证据目录中虽未显示,中化六建公司应当在庭前查询全部证据。故希望公司及早支付严国增等人的劳务费。

吴天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及定性不够准确,应适用2004年9月6日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第1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业主为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承包企业为中化六建公司,业主已结算清,所以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只有中化六建公司,该公司寻找各种托词拒绝与分包人结算,故应依法判决中化六建公司支付严国增等人的农民工工资。

河南东方防腐公司认为严国增等人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不具有劳动关系,工资不应由该公司支付。

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化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化六建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东方防腐公司分八次共收到中化六建公司汇付的工程款324800元,该公司收到后已转付吴天利。2011年1月21日的汇兑来帐凭证(回单)中显示“附言:第五分公司付吴天利浙江恒业成项目分包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化六建公司与河南东方防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设备、管道除锈、防腐、绝热等,故二公司主体适格,同时约定施工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8月16日,吴天利认可实际完工时间为2008年5月,中化六建公司亦认可工程已完工。从完工至今,中化六建公司没有与河南东方防腐公司结算工程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下欠工程款数额,依据吴天利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73006.12元,中化六建公司已支付河南东方防腐公司及吴天利款项为324800元,仍欠1148206.12元。而严国增等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吴天利认可,且有出工记录相佐证,并有吴天利向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所欠劳务费由于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的中化六建公司不与河南东方防腐公司及吴天利结算,以致造成严国增等人的劳务费被拖欠,中化六建公司应先行垫付严国增等人被拖欠的工资,因严国增等人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696640元,并未超出其未结清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中化六建公司虽对涉案劳务款及工程总造价及其已支付工程款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吴天利虽名义上作为河南东方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化六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中化六建公司支付河南东方防腐公司工程款的汇兑来帐凭证(回单)中显示汇款为“第五分公司付吴天利浙江恒业成项目分包款”,通过上述情况可知,中化六建公司、河南东方防腐公司、吴天利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应为明知,由于吴天利没有施工资质,三者之间应为违反规定分包关系,故中化六建公司、河南东方防腐公司均应对吴天利拖欠严国增等民工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