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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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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因与被告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之星(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中汽之星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中汽之星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中汽之星公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中汽之星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中汽之星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出具了承诺书,系对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所作的补充约定,对中汽之星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承诺书中所称的中汽之星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晨光夫妇未于承诺书中所载的2014年11月20日之前到原告处补签为该公司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且在借款发放后的首月结息日2014年12月21日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于2015年1月8日发出通知宣布中汽之星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9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系依约终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在中汽之星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依法产生借款合同期限提前届满的法律效果。中汽之星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收到该通知后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归还900万元贷款本金,并对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该日期间按7.2%,该日之后按10.8%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穆海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华之荣公司、西城澜亭酒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穆海涛、华之荣公司和西城澜亭酒店应当对中汽之星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汽之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属于延长借款期限或增加债务数额,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本院在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穆海涛和华之荣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总额扣除已扣收利息843.73元);

二、穆海涛、河南华之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对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代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可向其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36元,由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穆海涛、河南华之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肖秋宣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