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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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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因与被告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之星(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穆海涛、华之荣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1、双方的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欺诈行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短短一个月之内就起诉,原告和中汽之星公司之间是恶意串通,用该笔贷款

被告穆海涛、华之荣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1、双方的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欺诈行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短短一个月之内就起诉,原告和中汽之星公司之间是恶意串通,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其他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也没有告知担保人,系恶意串通,是违法的;2、原告证据“2、3、4、5”中的约定侵犯了担保人的利益,被告不知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3、证据“6”对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4、原告证据“7、8、9”没有真正送达;5、证据“9、10”与原告和中汽之星的借款不一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关于转款和扣利息均是复印件,是为了掩盖他们签订的不合法的合同而扣的利息,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华之荣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为合法单位,不应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被告穆海涛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汽之星公司、西城澜亭酒店未到庭,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对被告华之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华之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地址与其从工商部门查询的地址是一致的,邮寄也是按此地址邮寄的,送达没有问题。被告所说的欺诈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贷款发放一个月中汽之星公司即出现了不能按期付息的重大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汽之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9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约定保证人华之荣公司、河南万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城澜亭酒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400000163430、ZH1400000192633-1和ZH140000019263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穆海涛、李广睿、栗围围签订编号为DB1400000163433、ZH1400000192633-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上述一项或数项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穆海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400000163433),约定对原告与中汽之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的主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与被告华之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163430号)、与西城澜亭酒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192633-4号),约定华之荣公司和西城澜亭酒店对原告与中汽之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和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汽之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汽之星公司的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中汽之星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晨光夫妇最迟于2014年11月20日到原告处补签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到期未能补签,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90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形成于2014年11月14日的入账回单显示账户名称为中汽之星公司,入账金额为900万元。2015年1月8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向中汽之星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因杨晨光夫妇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到原告处补签担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汽之星公司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偿还9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将上述通知书通过EMS寄出,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1月13日被签收,邮件状态为妥投。名为李广睿的付款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中汽之星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支付55000元,原告于该日扣收欠息53994.29元及罚息161.98元,共计扣款54156.27元。2014年12月21日之前形成的利息及罚息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扣收利息843.73元,其余利息未付。

另查明:原告与穆海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7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数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华之荣公司、西城澜亭酒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8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不必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承诺依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按照中汽之星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进行送达时,该公司关着门并贴有员工联系电话,经拨打,其公司员工称公司已停业近一年,老板不知去向;按照原告提供的穆海涛住所地进行送达时,隔壁邻居称房子早已变卖,十几年没见人回来过;按照华之荣公司营业执照所在地进行送达时,没有见到该公司厂牌,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该法定代表人王亚光的电话进行联系,对方称不是王亚光;按照西城澜亭酒店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场所进行送达时,发现该酒店已改名,员工称老板已换人,经拨打该公司经营者靳卫的电话,其称开庭时委托其律师到庭。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