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李丰对的残疾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李丰在一审提交了2014年10月14日农业银行北京南苑支行的明细对账单,以及北京华欧伟业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表明李丰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该公司任职;李丰在一审提交了河南百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表明李丰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该公司任职;李丰在一审还提交了其女儿董中秋在郑州的房屋产权证以及房屋所在社区的证明,证明李丰在城区居住的情况。以上证据以足以证明李丰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情况。因此,对于李丰的残疾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李丰装配假肢的费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李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且右小腿部位截肢,李丰的伤情需要装配假肢,应当属于上述规定的: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同时,本案中的假肢装配机构——恩德莱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恩德莱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确定李丰装配、更换假肢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妥。 同时,以于李丰装配的假肢,鑫海公司认为不能认定是普通适用型,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鑫海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故对鑫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李丰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明确其基于侵权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由于李丰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蔡长禄关于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共103天,故蔡长禄上诉所称的一审认定护理周期为8个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丰的医疗费医疗费51143.73元(已扣除蔡长禄垫付的40000元),故蔡长禄上诉称对其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没有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蔡长禄、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9元、6078.20元、5317.93元,均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