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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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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蔡长禄、上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丰、王跃机动(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李丰户籍属于农村户口,且提供的按城镇计算赔偿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只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过于简单,不真实,没有提供任何国家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二、一审判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李丰户籍属于农村户口,且提供的按城镇计算赔偿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只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过于简单,不真实,没有提供任何国家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依据错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需要第三方机构鉴定的必须双方参与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李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系单方鉴定且数额过高,违背公正原则,该费用应当重新鉴定。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保险条款有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鑫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其更换、维修周期和费用,系在没有调查清楚所配备假肢规格,更没有查清恩德莱公司与李丰之间利害关系的前提下,依据该公司的意见作出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一审未对普通适用型进行说明。2、即使需要参考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进行裁判,也应由双方选择假肢配制机构,而不应由李丰立单方选择。且“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的价格相差较大。二、在法律适用上,一审判决依据恩德莱公司的意见确定相关费用,有不妥之外。1、按照相关规定,只有在伤情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参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李丰出院时并无伤情特殊的情况。2、假肢配置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意见只能参考而不能依据等。请求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后,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蔡长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李丰提供的其自2013年以来与其女儿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99号院橄榄城柏林印象小区的证据与其提供的户口本、在北京的务工证明相矛盾。李丰是在其户籍所在地泌阳县乘坐车辆去北京打工且打工期间不满一年,故李丰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标准。一审对此数额多算近15万元。2、对于李丰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蔡长禄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为由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假肢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1、一审认定安装假肢的费用为77800元,而以后更换四次的费用却为404560元,按照治疗习惯,第一次安装假肢的程序和适应周期复杂,周期长,以后更换的费用程序简单且不需要适应期,故费用应当少于首次费用。此项多算93360元。2、一审依据恩德莱公司的意见确定了安装假肢的费用。恩德莱公司仅是生产安装假肢的营业组织,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计算周期过长。李丰出院后其已经终结治疗,不应存在恢复治疗时限,一审认定护理期为8个月,多算103天,多算8000余元。四、一审判决陪护一人的食宿费2400元,没有依据。五、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一审时蔡长禄对李丰出具的恩德莱公司的评估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给予明确答复,程序违法。七、一审未将蔡长禄垫付的40000元予以扣除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李丰针对保险公司、鑫海公司、蔡长禄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参照恩德莱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计算李丰的假肢费用是正确的。1、保险公司、鑫海公司、蔡长禄混淆了恩德莱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与司法鉴定的概念。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和市场认知,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类型、价格、更换周期、维护保养等安装前或安装过程中就有关问题提出的专业意见或建议,并不是诉讼中的司法鉴定。2、李丰安装假肢前征求责任方人员意见,其同意自己寻找有资质的机构选择安装。在事故发生后至李丰出院前,保险公司、鑫海公司、蔡长禄均从未与李丰见面,只有一个所谓事故处理的人与李丰电话联系,并称有保险,但拒绝支付医疗费。后因李丰要查封车辆,才先后向医院存了40000元。李丰安装假肢前,电话征求了该联系人的意见,其称只要有资质的单位就行,但拒绝见面。李丰才根据恩德莱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装配了现在的普通假肢。3、保险公司、鑫海公司、蔡长禄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丰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李丰提供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证明,不仅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还有工资支付银行明细;保洁公司的证明、物业公司的信用信息;绿化园林公司的工资证明房产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而保险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交了保险条款的复印件。三、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保险条款是否约定精神损失费问题,均不能约束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且一审判决并未让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何有改判之说。一审时李丰明确是按人身损害责任起诉的,理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四、关于蔡长禄所称的护理周期过长的问题。一审判决仅支持103天,何来8个月、重复计算103天。五、关于安装假肢的赔护人员食宿费问题。安装假肢作为李丰恢复身体机能治疗的延续,根据相关规定,实际发生的食宿费和伙食费理应赔偿。六、关于垫付的40000元问题。一审已经予以扣除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