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证明》系孟国祥在2012年3月20日第一次起诉荆水法时提供的证据,虽然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再提供,但该《证明》系由荆水法书写后交由孟国祥保管的,因此,该《证明》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明》能够说明涉案房屋是由孟国祥、荆水法双方共同共有。孟国祥与荆水法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孟国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是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孟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