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荆水法认为涉案房屋系二人合伙购买,没有证据加以印证,而且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反言”规划,在双方刚发生争议时,荆水法主张房屋共分七股,荆水法占二股,孟国祥占五股,在诉讼中,荆水法始终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与孟国祥之间系借款关系(先称向孟国祥借款39万元,后又称借款为50余万元),在再审中又提出涉案房屋系二人合伙购买,共同拥有,在发回重审期间,荆水法又称孟国祥盖房时欠其砖款及荆水法在孟国祥经营的快递公司工作时,孟国祥拖欠其工资,两项款项充抵房款,并称前述理由系荆水法原代理律师不清楚案情,编造的事实。而事实是,荆水法自第一次开庭至今自始至终均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述理由均为荆水法亲口所述,并非其代理律师陈述,孟国祥最后一次盖房为1998年,经营快递公司是在2001年左右,根本不存在荆水法所说的情况,并且荆水法也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荆水法前后陈述不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目的是为了占有本属于孟国祥的房屋。 三、荆水法单方书写的“证明”而非协议,从内容上来讲,孟国祥在双方争议之初就没有同意荆水法占两股的主张,怎么可能认可荆水法占50%的主张。虽然荆水法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单方书写的“证明”,但是在诉讼中,荆水法自己也不承认该证明的内容,其声称“房屋系其个人购买,与孟国祥属债权债关系,把房屋交给孟国祥,是以租金抵债务”等,足以说明双方不存在共有房屋的事实,双方不可能就共有达成一致意见,更谈不上清算。 在发回重审期间,荆水法又向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算账便条两份,其内容中显示:国祥:578880元—325535元=应得253345元。如按照荆水法的主张,其至今也未向孟国祥光清应得款项,并且孟国祥也未签字认可,荆水法的主张如何成立。荆水法虽然在2012年2月26日向孟国祥偿还25万元,但该款系荆水法为其儿子荆志伟购买位于涉案房屋隔壁房产时向孟国祥所借,该房屋为荆志伟、荆李强共同共有,各占50%。在购买该房屋时,荆水法家还没有拆迁,根本就没有多少积蓄,荆志伟也未参加工作,该房屋系荆水法在收到孟国祥所给的10万元好处费和在孟国祥处所借的25万元后与荆李强父亲共同购买的,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孟国祥也一直催要该款,荆水法偿还孟国祥25万元,理所当然,且孟国祥收到25万元后,当时又给了荆水法2万元,孟国祥实际只收到荆水法23万元欠款,在原一审中荆水法也当庭予以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如何将该25万元认定为房款,为何荆水法在向孟国祥支付所谓的房款时不一并交齐孟国祥应得的所有房款?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在经过原一、二审判决生效的,孟国祥依据生效判决将本属于自己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花费了过户费等共计30余万元。如涉案房屋为共有,孟国祥不可能花费如此巨额费用。 四、本案中,荆水法提交了其与杜海坤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部分房屋租金26000元。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荆水法将其年迈、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用车辆送到涉案房屋,严重妨碍杜海坤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逼迫杜海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的房屋租金,从荆水法出具的收条和杜海坤的证言可予以证实。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宏鑫花园29号楼65号门面房租金壹万元,收款人荆水法,2012年6月11日,门面房收租必须经过房主荆水法,保证正常经业”。综上,涉案房屋为孟国祥个人所有,荆水法用非法手段去创造事实,其目的显而易见,不应得到支持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孟国祥的诉讼请求。 荆水法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完全正确。1、孟国祥提交的录音证据。双方2011年1月19日第一次协商的录音中,荆水法认为应根据一开始双方说好的各自出款的比例来分配房屋。由于这次协商时房屋的其他费用还没有交,只交了购房款近70万元,所以应将涉案房屋分成七股,荆水法出资20万元占两股(包括好处费10万元),孟国祥出资50万元占五股(不含好处费10万元,这也与2009年10月1日孟国祥给荆水法的房款60万元相吻合)。但由于该次协商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2012年3月18日孟国祥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明》,以及根据该《证明》内容在2012年3月12日荆水法向孟国祥退钱25万元时,当天孟国祥出具的收到荆水法25万元退款《收据》。 3、2009年10月1日荆水法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缴纳房款691280元的《现金缴款单》和黄岗寺村民小组出具的《收款收据》。2009年10月1日第一次缴纳的房款为691280元,而交款当天孟国祥给荆水法60万元(其中还包括10万元好处费),显然该691280元中有近20万元是荆水法自己出的钱,这一事实可以从录音证据中显示荆水法坚持占两股的原因。 二、孟国祥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并在第二次起诉时拒不提交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的关键证据——《证明》,这是造成本案原一、二审错误的原因。不是荆水法违反禁止反言规则,而是孟国祥隐瞒这一证据的事实,企图占有涉案房屋。 三、从一审法院复印的2012年2月26日的《证明》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1、该《证明》是孟国祥举证的,客观真实。2、因该《证明》上显示:所提交的原件已全部收回。因此,可以认定该《证明》的原件由孟国祥持有,但孟国祥拒不提交。3、因该《证明》对孟国祥不利,所以孟国祥第二次起诉时拒不提交,但荆水法已经从一审法院取得了复印件,因此该《证明》作为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 四、涉案房屋的房租由双方共同收取,也表明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共同共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2012年2月26日,孟国祥、荆水法经过清算,荆水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显示:“宏鑫花园门面房荆水法名下一套共180平方(其中孟国祥90平方荆水法90平方)(两个人共有)(经济来往10日算清)(费用各承担50%)(下欠孟国祥贰拾伍万元)(国祥提前付了柒拾叁万元)(现金算账后以算账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