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一、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张某某的丧葬费应为19402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年限为20年,共计48782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综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507231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水电十一工程局应对上述损失承担152169.3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水电十一工程局共应对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167169.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46970.73元; 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167169.3元; 四、驳回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由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负担4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8元,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