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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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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荥阳市交通运输局、荥阳市移民局生命权、健(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被上诉人荥阳市移民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荥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这是被答辩人在痛失亲人之后不肯面

被上诉人荥阳市移民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荥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这是被答辩人在痛失亲人之后不肯面对事实。一再无理缠讼的表现。被答辩人一直不肯直接面对亲人已经去世的事实,更不肯面对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张某某死亡系自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在接到事故报警后第一时间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依法拍照取证,并依据法律规定出具了事故证明,具有毋庸置疑的可信性。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赶赴荥阳市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处,经现场勘察、访问,查明张某某驾驶豫Axxxxx蓝色农用三轮车载其妻李某某沿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处时,撞住道路中间的隔离墩,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自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事故中队就此事故的事实出具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施划的黄色实线,其车头左侧部分撞击在该桥梁设置的中央护栏北端起始处”。荥阳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同时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事故证明,是诉讼请求赔偿的主要证据,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又对一审查明事实不予认可,故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在道路上施化的中心黄色线属于禁止标线,表示不准车辆跨线超车或压线行驶。张某某严重违法驾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承担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张某某因自身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与荥阳市移民局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无责任。李某某等所诉的事故是其丈夫张某某在荥广公路孙寨跨渠公路桥上违法驾驶造成的,张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张某某作为领取驾驶证的合格驾驶人员,对交通法律、法规应当明知,更应该遵守交通法规。其驾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未能谨慎驾驶,且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规定,且超越道路中间禁止标线,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本人死亡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在道路上施化的中心黄色线属于禁止标线,表示不准车辆跨线超车或压线行驶。张某某严重违法驾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承担责任。作为驾驶员张某某的妻子和乘车人,李某某当时完全应该劝说驾驶员注意行车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被答辩人李某某放任张某某违法驾驶,酿成大祸,非但不检讨自己的过错,反而在事故发生后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荥阳市移民局不是事故发生的孙寨跨渠公路桥的业主单位,也不是该桥梁的管理方,被列为被告实属主体错误。综上,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电十一工程局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3日,共住院12天。李某某在郑州瑞龙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9329.73元。李某某被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颞部头皮挫损伤;3、颅骨骨折;4、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8月22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某受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电十一工程局作为孙寨跨渠公路桥的建设单位在桥梁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存在过错,该桥梁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通车与张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水电十一工程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照明不良、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超越道路中间禁止标线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李某某作为同乘人员未劝说张某某注意行车安全,放任张某某违法驾驶,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张某某、李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水电十一工程局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荥阳市交通局和荥阳市移民局既非桥梁的业主单位,也非桥梁的建设单位,上诉人主张荥阳市交通局和荥阳市移民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9329.73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李某某住院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日计算,共计936.12元;以上三项共计1776.12元;三、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01元/日计算,共计9361.2元;四、营养费:根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400元;五、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3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2天,共计14836.26元;六、残疾赔偿金: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七、鉴定费:有李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金额为1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某某的伤情,结合本次事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第一至七项损失共计146569.11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水电十一工程局应对上述损失承担43970.73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水电十一工程局共应对李某某的损失赔偿46970.7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