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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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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67604.24元,并从2015年1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67604.24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为“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604.24元及利息(利息以367604.24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对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66224.50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7.88元,二项共计26562.8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分别负担13367.88元、12221元和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