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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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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迎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大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753万元对应的税款58925元已由大鹏公司实际缴付,原审判决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适用法律错误。拖欠工程款所造

大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753万元对应的税款58925元已由大鹏公司实际缴付,原审判决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适用法律错误。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竣工结算次日即2006年11月25日起计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新鹏都公司支付工程款426529.24元及利息38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新鹏都公司承担。

新鹏都公司答辩称,一、新鹏都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向税务局递交所有报税材料并在交税完毕后留存税票,大鹏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缴纳税金,因此税款应从大鹏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二、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后双方对账存在争议,也未约定没有争议部分的付款时间,新鹏都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只是对账时漏对35万元石材款。

黄河迎宾馆称,一、新鹏都公司违法转包,其是否拖欠大鹏公司工程款与我方无关。二、对于我方一审提交我方对新鹏都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新鹏都公司出具的黄河迎宾馆足额支付工程款证明,新鹏都公司无异议,我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新鹏都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鹏都公司已代大鹏公司垫付35万元石材款,新鹏都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大鹏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结算单的效力,且骆燕辉为涉案工程的项目主管,无权代表新鹏都公司对账并签署确认单。综上,新鹏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大鹏公司答辩称,一、2010年5月27日双方对账后,所作《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对新鹏都公司与大鹏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鹏都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了《情况说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法律效力。二、骆燕辉代表新鹏都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新鹏都公司具有约束力,骆燕辉系新鹏都公司项目经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新鹏都公司出于对施工监督的需要,派驻一名经理到现场监督。三、税款58925元由大鹏公司缴纳,不应再扣除。四、35万元漏算款确实未对账,但有证据表明其中15万元由我方支付,另20万元由我方缴纳保证金,我们需要用新鹏都公司账户走账,该保证金由黄河迎宾馆退到新鹏都公司账上,对于该笔款项我方有证据表明。

黄河迎宾馆同对大鹏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5年11月12日,骆燕辉受聘于大鹏公司,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主管。2007年起,骆燕辉担任新鹏都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付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鹏公司上诉称59825元税款由大鹏公司支付,但因大鹏公司无相关缴费记录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大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2006年11月24日已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此次结算是新鹏都公司与黄河迎宾馆之间的结算,而非大鹏公司与新鹏都公司结算,大鹏公司以2006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结算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大鹏公司与新鹏都公司实际是于2010年5月27日结算,因此对大鹏公司利息损失应从该结算之日起计算,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新鹏都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新鹏都公司上诉称,其为大鹏公司垫付过35万元石材款,以该冲抵工程款后,新鹏都公司并不拖欠大鹏公司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鹏都公司又称,骆燕辉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不是新鹏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新鹏都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大鹏公司虽曾聘请骆燕辉担任涉案项目负责人,但涉案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聘任合同已不再实际履行,双方对账时骆燕辉担任深圳新鹏都装饰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骆燕辉可以代表新鹏都公司与大鹏公司对账,其代表公司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并未超出职权范围,该行为对新鹏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新鹏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