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林公司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合格,上诉人自行组织维修,并支出了30余万元维修费用。本院认为,验收单位辉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5月27日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被上诉人据此对其施工的17#、18#楼整形整改。同年6月18日,上诉人工地负责人鞠国伟出具证明,载明17#、18#已进行初验。20日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给辉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称整改完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施工的17#、18#楼已初验合格。上诉人二审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所称的维修工程,没有相应的工程单证、施工记录及验收部门的质量整改通知,证言不足为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林公司又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数额没有确定。本院认为,鞠国伟代表上诉人三林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代表三林公司与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鞠国伟向二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三林公司承担,结算单应当作为三林公司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依据。因此,三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林公司再称,上诉人一审反诉的15万元在对账时漏算,17000元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三林公司所称已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双方已在二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的付款中冲抵。对17000元,三林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7元,由上诉人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