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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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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彬、郭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三林公司与二原告及案外人赵长生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二原告及案外人赵长生未取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三林公司与二原告及案外人赵长生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二原告及案外人赵长生未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故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向二原告及案外人赵长生出具了付款协议及结算单,被告应按付款协议及结算单约定的数额支付二原告及案外人赵长生工程款。鞠国伟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润生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也多次与原告方进行结算事宜,鞠国伟出具付款协议及结算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故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2013年6月20日双方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方1054817元,被告仅支付25000元,尚欠1029817元,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6月19日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对于超过总价款95%剩余的5%按照原协议(即《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执行,故总价款的3%即191406.90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13年11月12日)3个月内(即2014年2月12日前)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自2014年2月13日起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总价款的2%即127604.6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退还,2014年11月12日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方该款项,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48828.5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出具结算单时,涉案工程应已主体完工,符合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结算单明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已超额支付原告方1163197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被告主张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方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32405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提交相应维修款支付凭证,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在双方结算后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诉讼向原告方主张质量保修责任;被告主张替原告方诉讼和解支付的17000元及结算时漏算1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主张违约金3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方原因造成延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传彬、郭展工程款1348828.50元,并按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29817元利息起算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191406.90元利息起算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127604.60元利息起算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传彬、郭展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传彬、郭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0元,反诉费12417元,由被告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不应将2013年6月18日的证明中显示的“初验”认定为验收合格,并以此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的依据。初验后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施工遗留问题组织返工维修,并支付324050元费用;第二、2013年6月20日结算单中工程扫尾、返工维修、二次结构施工等费用均未实际产生并扣除,尚欠多少劳务费尚不清楚也无法进行清算,也未进行最终结算;第三、上诉人一审反诉的15万元在对账时漏算,17000元法院费用应由被上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辉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5月27日下达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对涉案的17#、18#楼整形整改,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给质检站打报告称整改完毕,上诉方工地负责人鞠国伟2013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目前17#、18#楼已进行初验”。整改费用已在被上诉人劳务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已实际承担。上诉人为少给被上诉人劳务款目的,与李开玺编造对17#、18#楼进行返工维修的《协议书》、(工程款)《收到条》、伪造维修购料单。双方2013年6月18日结算是双方真实清算的结果,结算由鞠国伟与被上诉人进行,结果上诉方副经理宋圈堂签字认可。上诉人诉称的15万已经结算过,系上诉人转至被上诉人刘传彬账户,再由刘传彬付给付振海的粉刷款。17000元法院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算账时流水中显示“于富海184000元”,已由原告扣除,但原告扣除后未及时支付于富海引起诉讼,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