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人民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新县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笔录、新县交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张微微驾驶豫S77628号车与王定国驾驶豫S90992号车相撞,造成孔春玲、白茹、余成友、王成、吴秀珍、代军六名豫S90992号客车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该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张微微负全部责任,王定国、王自佑及孔春玲等人无责任。事故后王定国在交警队与新县法院主持调解下对受害人给予了赔偿及垫付了部分伤者全部医疗费。张微微作为实际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而未予赔偿,对王定国这种在事故发生后不回避并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应当予以鼓励和提倡,故其对伤者的垫付款行使追偿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长安公司与王定国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问题,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而挂靠在客货运输企业,并以该企业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的经营,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企业法人给予无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运输业者提供合法的经营身份和一定的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当前经济发展过程中客观普遍存在的一种特殊经营方式。这种借用经营资格的行为,并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为由而阻却豫S9099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定国向被告方追偿其已实际垫付受害人的赔偿款。故长安公司作为原告之一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并不当然阻却王定国向法院主张其合法权益的诉求。 关于张微微和王自佑之间的责任认定,综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张微微为王自佑开车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认定张微微为王自佑雇请人员,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自佑应当承担。且王自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微微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张微微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自佑负责赔偿。王定国有权向王自佑追偿其垫付的相关费用。 关于孔春玲事故当日入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294.98元。经双方申请,由新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下,王定国一次性赔偿孔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0698元包干了结,王定国、张微微、王自佑及受害人的代理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捺印。扣除王自佑垫付的,王定国实际给付孔春玲的赔偿费用为18098元(40698元-20000元-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成友住院花医疗费10740.64元,有相关病例及医疗费据证明。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余成友诉被告王定国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余成友要求王定国给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45元,双方在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依法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王定国给付其3000元并当庭履行,余成友当日即向王定国出具收条一张。对于该笔费用,实际小于余成友主张的5745元,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未损害本案中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王定国垫付的13740.64元,本院也予以确认。白茹住院共花医疗费1387.20元,该笔费用由王定国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王成、吴秀珍、代军伤情较轻在新县人民医院花检查、挂号等治疗费分别为978.30元、753.50元、633.50元。均有医疗票据证明且为王定国垫付。综合以上,王定国共垫付35590.94元(18098元+1387元+13740.64元+978.30元+753.50元+633.50元),王自佑应当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自佑给付原告王定国垫付款35590.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元,由被告王自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