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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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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定国、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安公司)与被告张微微、王自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王定国,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路。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微微,男,1985年

(2015)新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王定国,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路。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微微,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佑,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定国、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安公司)与被告张微微、王自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告张微微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王自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8月23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王定国驾驶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正常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县吴陈河镇陈油榨路段时,遇被告张微微驾驶的豫S7762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失控驶入我方车道,最终造成两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张微微负全部责任。另经新县交警队查明,张微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自佑,而该车登记车主则为梅磊贤。此事故造成我所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坐人白茹、孔春玲、余成友、王成、吴秀珍、代军等人不同程度上身体上伤害,同时造成我所驾驶的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事发后,我主动积极对受伤乘客实施救治,被告只支付了小部分治疗费,其余大部分由我垫付,后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591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微微辩称,一、豫S90992号中型客车车主是长安公司,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王定国无权要求赔偿。二、王自佑系张微微舅舅,二人是帮工关系,此前也从未帮过他开过车,王自佑没有开工资,事发当天张微微刚从外地务工回来,张薇薇无偿为其送一趟货到湖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张微微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事故后果责任。三、张微微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帮工人须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微微虽是司机,但事故认定书写明“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显然不是我所能左右,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受害人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侵权人承担。作为车的所有人有购买保险的义务,不购买的话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五、原告没有追偿垫付款的权利。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等开支,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自愿行为,并没取得我的同意和认可。如果受害人确实需要主张权利,他可以直接找侵权人索赔,也可以选择负有合同义务的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没有起诉我,所以我就不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长安公司自愿给付受害人多少钱,那是长安公司的私事,与我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也没有任何隶属或连带关系,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目前原告的证据只是证明损失,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得到这些钱。

被告王自佑辩称,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为王定国,所有权人为长安公司。张微微驾驶的豫S77628号货车所有权人为王自佑。王定国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客车车主,长安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已经放弃相应诉求。客车上的六名乘客与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与二被告是侵权关系,因该六名乘客没有基于侵权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书面授权王定国主张权利,故王定国不能作为追偿权主体向我主张权利。王定国主张的挂靠系非法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张薇薇在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承担全部责任,说明其具有重大过失,不管其与王自佑是雇佣还是帮工关系,其与王自佑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40分,张微微驾驶豫S7762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县吴陈河镇陈油榨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与王定国驾驶的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微微及两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微微负全部责任,王定国、王自佑等人无责任。事故造成孔春玲、白茹、余成友、王成、吴秀珍、代军六名豫S90992号客车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孔春玲2014年8月23日入新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建议三个月;建议出院后每月复查CT;必要时三个月后行肋骨固术取出术。共花医疗费23294.98元。经双方申请,由新县交警队于2014年8月23日主持并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定国一次性赔偿孔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0698元包干了结,不足部分由孔春玲承担,王定国、张微微、王自佑及相关伤者代理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捺印。该笔款项由2014年8月26日及27日,王自佑向新县交警队预交赔偿款共计20000元;2014年9月3日及11日,王自佑又向孔春玲支付2600元并有其出具两张收条;2014年9月2日及12月4日孔春玲向王定国分别出具两张收条,共收到其后期赔偿款17400元及王定国垫付医疗费698元。伤者余成友2014年8月23日入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2日出院,住院二十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花医疗费10740.64元,由王定国垫付。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余成友诉被告王定国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余成友要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45元,双方在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王定国给付其3000元并当庭履行,余成友当日即向王定国出具收条一张。伤者白茹2014年8月23日入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花医疗费1387.20元。王定国垫付白茹医疗费1387元。被告支付白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3000元。另外王成、吴秀珍、代军伤情较轻在新县人民医院花检查、挂号等治疗费分别为978.30元、753.50元、633.50元,均由王定国垫付。

另查明,豫S77628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王自佑,张微微为驾驶人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豫S90992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及驾驶人为王定国,该车挂靠在长安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