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李松的医疗费32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802元、误工费759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7192.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627.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7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