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该证据无法证实受损车辆为原告李松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4月04日23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丰源热电厂门口,原告李松驾驶无号牌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卫东驾驶的豫HD250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10D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松及无号牌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马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卫东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马彪无责任。豫HD250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H510D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松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26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琛护理。原告李松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出院后需2个月护理期限,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元。原告李松自2012年12月起在商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系商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其月工资约为3300元,其因该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被单位停发工资。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卫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彪无责任。但因豫HD250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H510D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因原告已经撤回了对被告李卫东的起诉,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李松的医疗费共计3267.6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按69天计算,经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69天=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9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月工资3300元,按69天计算,经计算为3300元÷30天×69天=759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松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责任划分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卫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就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施救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李松自2012年12月起在商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系商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李松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松的各项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