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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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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洁、陈南方、贾风君、陈玉熠与被告马云会、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怀来县宏顺(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庭审中,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11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证

庭审中,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11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应会同保险公司共同评估定损核实维修项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其清单无法证明是由于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证据9施救费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7、11无异议。证据4事故认定驾驶人陈炎林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在无法核定其受损失的情况下不予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见相应损失车辆信息,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是否为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程度,在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中不能核定损失。对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提出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原告梁洁、陈南方、贾风君、陈玉熠对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4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单方委托,且没有正式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押金系马云会支付,且马云会已经注明该款系单独支付给原告额外补偿与押金无关并不要求返还,不属于赔偿范围内不予扣减,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合格主体,不应认定。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4、5本身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直接侵权关联,该案件我公司收到的起诉状是以我公司承保车辆为主诉。该被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应另行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1.2.3.4.5.7.及证据11中的桂B38713/冀GLU01挂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张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8、9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中的豫CTU069号机动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无法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若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实际财产损失,其可另案起诉。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5月27日03时04分许,陈炎林醉酒后驾驶豫CTU06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26KM+16.5M处北幅时与马云会驾驶的桂B38713-冀GLU01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陈炎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B38713-冀GLU01挂号车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炎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B38713号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系冀GLU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桂B3871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GLU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含不计免赔),死者陈炎林系豫CTU06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炎林因该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7820.31元。陈炎林生于1987年10月06日,原告梁洁与死者陈炎林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陈钰熠,生于2012年10月10日,原告陈南方,贾风君系死者陈炎林父、母亲,均为非农业户口。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该事故造成陈炎林所有的豫CTU06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方支出维修费用为164340元,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炎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B3871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系冀GLU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桂B3871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GLU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陈炎林因该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7820.31元。原告梁洁、陈南方、贾风君、陈玉熠因其亲属陈炎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经计算为487829元,原告陈玉熠因其亲属陈炎林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经计算为12580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梁洁、陈南方、贾风君、陈玉熠因其亲属陈炎林死亡而产生的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13637.96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经计算为1940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洁、陈南方、贾风君、陈玉熠的亲属陈炎林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为500元,该事故造成陈炎林所有的豫CTU06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方支出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为16434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83070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洁、陈南方、贾风君、陈玉熠因其亲属陈炎林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部分死亡赔偿金、部分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19820.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洁、陈南方、贾风君、陈玉熠因其亲属陈炎林死亡而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配件及维修费、交通费共计710879.96元的30%共计213264元。本案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云会、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