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梁德安、武小红、郭恩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分别赔偿原告卢松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29202.3元,被告梁德安、武小红、郭恩远与被告何海俊、刘端、高秀林、苏同聚7人对各自应承担的3%的赔偿责任即29202.3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端、高秀林、苏同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分别赔偿原告卢松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的9%共计87607.1元,被告刘端、高秀林、苏同聚与何海俊4人对各自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即87607.1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松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46960.1元,并对被告梁德安、武小红、郭恩远应分别赔偿的29202.3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刘端、高秀林、苏同聚应赔偿的87607.1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松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原告负担5167元,被告梁德安、武小红、郭恩远各负担395元,被告刘端、高秀林、苏同聚应各负担1184元,被告何海俊应负担4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