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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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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志敏、赵文祥、杨洪歧、贾金有诉宿成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真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证据2真实,但认为其证明方向不成立,因工资表上的企业名为“河南赊店瓶业公司”、“社旗县赊店瓶业公司”,并非为原告提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真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证据2真实,但认为其证明方向不成立,因工资表上的企业名为“河南赊店瓶业公司”、“社旗县赊店瓶业公司”,并非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证明的原告系被告厂的工作人员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证人作证内容)的陈述性部分与原告证据33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猜测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证据4真实,但认为其证明方向不成立,因被告证据2是被告证据4中工资表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证据4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被告证据5证明建厂投资由被告支付,但与证人施卫东作证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6表示不清楚,且被告所建的“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证据7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证明原告贾金有的有关情况,因原告贾金有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6日,原告贾志敏以项目发起人的身份制作了《合资建设18㎡玻璃熔炉共同生产经营玻璃制品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设地拟选定在一家大型酒类生产企业附近,计划租赁厂房、仓库、办公及水电设施等,建设18㎡玻璃熔炉1座及安装制瓶设备,计划征地30亩,其中建筑面积4500㎡。一期工程投资概算为203.4万元人民币,资金来源以项目发起人为主自筹资金142.38万元,占项目一期工程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70%;招募合伙人出资61.02万元,占项目一期工程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30%;流动资金由新组建的公司自筹。原告贾志敏经实地考察,决定在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新厂租赁厂房等。2003年10月29日,作为乙方的玻璃瓶厂筹建发起人贾志敏(河南赊店玻璃瓶业有限公司)与甲方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其与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合资开办玻璃厂生产与白酒配套的玻璃瓶。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新厂区原曲酒车间东半部分为乙方生产车间,车间面积为3168平方米,附属小平房19间,土地20亩和水电气设施;甲方有偿提供水、电、锅炉设备供乙方使用等有关条款。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玻璃瓶生产线建成后,按照甲方需求合理安排生产,并以同行最低价格满足需求;乙方在租赁甲方厂房和土地期间,东靠县城已规划的北京大道巷内预留20米作为甲方的商业建设用地,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其他约定:乙方租赁期限暂定为5年,自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合同期满,协商续签。200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书》,投资形式约定筹建的社旗县赊店瓶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总投资概算为270万元,甲方以28亩土地(长江路南侧)作价入股,价值56万元,占总股本额的20.74%。乙方以实物和人民币出资214万元,占总股本额的79.26%。2003年10月29日,玻璃厂筹建发起人贾志敏作为甲方和玻璃熔炉设计建筑工程师施卫东签订协议书,乙方负责对甲方18㎡玻璃熔炉进行设计、施工。该协议约定2004年1月中旬开始施工,竣工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施卫东进驻工地进行施工(18㎡玻璃熔炉改为19.22㎡玻璃熔炉)。2004年5月22日,甲方社旗县赊店瓶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重庆市北培窖炉工程公司签订《19.22㎡玻璃熔炉承包施工合同书》,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的19.22㎡玻璃熔炉一座。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与贾志敏签订的协议中用于出资的28亩土地系河南省赊店酒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用地,该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2004年9月8日,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社旗县赊店制瓶有限公司”名字,并按规定刻制了“社旗县赊店制瓶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但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另查:在筹建社旗县赊店瓶业有限公司过程中王太欣、张定华陆续以不同方式加入。后其在筹建、经营中又出现资金短缺,原告方与被告多次洽谈并协商,达成合伙意向,被告入伙。被告宿成建的出资为道路、烟囱、厂房、窑炉基础以及工人工资等,但具体投资数额不明。原告出资数额也不能确定。2005年11月18日,“社旗县赊店福利制瓶公司”借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30万元作为流资使用,并以瓶厂固定资产作担保,被告宿成建在上面签了字。2005年12月该公司投入生产,2006年2月停产。后宿成建伪造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借助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能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政策,得到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26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四原告与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在筹建社旗县赊店制瓶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尽管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社旗县赊店制瓶有限公司”名称,并刻制了“社旗县赊店制瓶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但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因此其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也不是合伙企业。在筹建中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以河南省赊店酒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与贾志敏签订的协议中用于出资的28亩土地系河南省赊店酒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用地,该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系无权处分,应为无效行为。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出资数额,又未经清算,无法确认盈亏情况,且其他出资人也未参加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志敏、赵文祥、杨洪歧、贾金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72元,退还给原告贾志敏、赵文祥、杨洪歧、贾金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品

审 判 员  康运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