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施卫东出庭作证,其内容:我受贾志敏的委托在2003年时建一个生产瓶子的厂,我负责设计窖炉等相关生产线的设备,不包括机械设备,协议签订后,2004年我到社旗开始放线、规划、开始建设。道路、厂房等土建项目由宿成建出资(即包工包料)。贾志敏拉了一部分耐火材料,开始建设至8、9月份。建设玻璃炉贾志敏和宿成建都出钱了,买钢材系宿成建出钱。后来发生了变更,我仅是负责设计的相关手续,至于资金部分我不清楚。我认为宿成建和贾志敏系合伙人,但我不是股东,也没参与,后期工资及接待由宿成建负责,看着他们关系不错。当时我设计的是做瓶子用的(指炉子)至于成形设备是什么或做什么都可以,上述至2005年3月底以前,以后我不知道。贾志敏给的设计费3万元,分三次给的。 4、2004年3月、4月工资单各一份;施卫东借支单一份;施卫东证明一份;工资单辩认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施卫东及被告贾志敏、贾金有系被告雇佣工作人员。 5、证据5份;证明建厂投资由被告支付。 6、证据12份;建厂初期被告的各项开支。 7、证据14份;证明各原告借支工资生活费(贾志敏、赵文祥)出差费用等。 8、文件两份;证明贾金有2004年下半年已到郑州上班,所以不存在其在社旗投资管理情况。 9、吕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厂里东西被拿走。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是原、被告共同协商起草,未提交任何机构;证据2协商后由贾志敏办理并注明系乙方代表;证据3章程不属实,仅为口头协商未起草,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4不真实,无甲方签名;证据5、6、7、8、9、10设计施工协议系协商后签订,建设费用被告支付,施工设计预算表不是施工日记,项目、费用均由宿成建投资支付,原告贾志敏投入仅有12万余元,且后由被告回购;证据11证言虚假,不能认定;证据12不能证明投资人、何人所建,和本案无关;证据13投资凭证虚假,票号和交款时间存在不符合交款时财务规律,如:2004年9月19日,票号是0010839;同年6月30日票号是0010852,自己给自己书写等,申请鉴定书写时间和加盖印章时间;证据14、15系原告个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6显示被告个人企业和原告无关联性、无相关手续证明被撤销;其余证据系被告个人公司财政补贴情况,其均不显示原告有投资,从而证明了该企业系被告个人企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7、28照片无出处,工程师均说明土建是被告所干;证据29刻章不代表成立公司、无营业执照;证据30、31、32不应认定,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否定;证据33、34证人未到庭,内容虚假,应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现金账本认为不真实,无相关凭证予以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王太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不合法。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贾志敏和被告一起去办理,借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30万元,被告签名不真实;证据2真实,账目被被告拿走;证据4东西都是真的,贾金有记的帐,工资是由出资的资金所发,王长林是看大门的,侯继军是做免烧砖的;证据5借条是贾志敏借的,属实认可,但贾志敏在厂里有钢材,被告买了,双方都不再提了,04年6月21日的条被告仅干了土建,字是被告后签的,05年4月12日不清楚,无日期的不清楚,05年8月9日不清楚,05年4月、04年6月属丁伟个人行为;证据6被告不清楚;证据7异议为:05年9月28日条前边不是贾志敏书写,签名无异议,不认可。其他条原告方不知情,对被告签名均有异议,05年以后贾金有不在厂里,不清楚。证据8属实,无异议;证据9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与原告贾志敏共同协商起草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与原告贾志敏协商后由原告贾志敏办理(并注明贾志敏系乙方代表),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章程系草案且股东未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4无甲方签名,不真实,因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经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加盖有甲方公章,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5、6、7、8、9、10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且能与施卫东的询问笔录、施卫东出庭作证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1不予采信;证据12虽不能证明投资人、何人所建,但能证明赊店瓶业已建成投入生产,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3项下加盖有“贾金有”的收据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票据存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异议理由予以采信。贾金有、赵文祥、杨洪歧提供的2004年7月8日的票据及贾志敏提供的2004年9月9日、9月19日、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31日、11月4日的票据系公司短期借款和报帐,不能认定为其出资。被告对证据13项下一张落款为“2008.5.18,金额为448353.50元”的收条被告没明确提出异议,其系购物支付票据,但不能确定属于合伙出资。被告对贾志敏、赵文祥、王太欣、杨洪歧、贾金有、张定华参股资格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4、15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15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7、28照片无出处,因原告证据28、33均能证明照片有出处,故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7、28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9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29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0、31、32有异议,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否认,因证据30、31、32来源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据30、31、3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3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在第二次开庭中明确确认该笔录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证据33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和原告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且该证言关于原被告均有出资、企业用地来源、试生产情况、被告平板玻璃厂虚假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企业,与原告无关,因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伪造证据资料,从而获取226万元财政补贴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该现金账本的部分记账能与证据13相印证,但记账的时间顺序未按自然时序进行记账,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