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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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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彦、叶宏伟诉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协议签订后,叶宏伟、刘成彦,徐应敏及梁峰宇、郑义强按照约定将相关入库单持有人变更为刘成彦、徐应敏二人,由刘成彦与徐应敏各持一联,叶宏伟、刘成彦持黄联,徐应敏持红联,需持双方的红黄两联才能提货。徐应敏

协议签订后,叶宏伟、刘成彦,徐应敏及梁峰宇、郑义强按照约定将相关入库单持有人变更为刘成彦、徐应敏二人,由刘成彦与徐应敏各持一联,叶宏伟、刘成彦持黄联,徐应敏持红联,需持双方的红黄两联才能提货。徐应敏即向叶宏伟、刘成彦支付货款278.88万元,2011年6月徐应敏将仓储在西华县金果冷库的116.1吨山芋肉提走。后徐应敏于2011年6月18日支付货款170万元,7月18日支付货款180万元,8月3日支付货款100万元,8月8日支付货款49万元。现双方均认可徐应敏分次向叶宏伟、刘成彦付款共计769.88万元。

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刘成彦、叶宏伟将徐应敏提供担保的120吨山芋肉仓单退回徐应敏保管,徐应敏将自己持有的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开具的山芋肉入库单红联(共六份,票面共计162.78吨)交给叶宏伟、刘成彦保管,并向叶宏伟、刘成彦出具证明,内容为:“同意自愿将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开出的山芋肉冷库票6张交于刘成彦。交票人:徐应敏2011年10月26日”。同日,双方口头约定,下余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现入库单的红、黄两联均为刘成彦、叶宏伟持有。

2011年12月19日,叶宏伟、刘成彦(甲方)与徐应敏(乙方)及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山芋肉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1年11月27日前付甲方货款254万元,该货物162.78吨现存于丙方冷库内,为此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欠甲方山芋肉货款254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乙方偿付甲方欠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率按1分5厘,至2012年4月16日付清为止;三、乙方若在2012年4月16日前未能偿付甲方的254万元货款及应付的利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抵够254万元货款及利息),乙方抵债的山芋肉丙方应于2012年4月17日无条件交给甲方,抵债山芋肉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四、上述条款甲乙丙三方必须自觉遵守,若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五、本协议发生纠纷由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叶宏伟、刘成彦,徐应敏及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建新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现储存在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的162.78吨山芋肉,双方均不能分清涉及几个质量品质,及不同质量品质的山芋肉对应的数量和存放位置。但各方均认可162.78吨山芋肉,2011年4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平均单价为37元/公斤,2012年4月17日该162.78吨山芋肉的市场价为28元/公斤。

本院认为:刘成彦、叶宏伟与徐应敏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徐应敏迟延付款,双方又协商付款期限。2011年12月19日,叶宏伟、刘成彦(甲方)与徐应敏(乙方)及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徐应敏下欠刘成彦、叶宏伟的山芋肉货款数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重新约定,对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交付山芋肉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三方应依协议约定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山芋肉,按2012年4月17日的市场价抵够下欠刘成彦、叶宏伟的货款254万元及利息。

徐应敏未按约定向刘成彦、叶宏伟支付货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4月17日向刘成彦、叶宏伟交付山芋肉,也构成违约。华瑞农副产品公司虽称自己并无过错,完全是案件诉讼纠纷,法院查封造成的。但经审查,本案的第一份查封裁定是河南省西峡县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西商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查封徐应敏仓储在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冷藏库的山芋肉162.78吨。华瑞农副产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徐应敏仓储在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冷藏库的山芋肉162.78吨被其他法院查封。故刘成彦、叶宏伟要求判令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返还山芋肉162.78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诉讼经历时间较长,该162.78吨山芋肉是指2010年12月14日刘成彦与华瑞农副产品公司订立仓储合同时,仓储合同约定的重量。华瑞农产品公司所称的刘成彦、叶宏伟起诉状中被告名称错误的问题,刘成彦、叶宏伟已在庭审中予以纠正。

对于刘成彦、叶宏伟要求判令徐应敏承担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仓储费47200元,华瑞农副产品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仓储费用118000元。刘成彦、叶宏伟未提供仓储费的依据及计算方法,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刘成彦、叶宏伟要求华瑞农副产品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三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条款甲乙丙三方必须自觉遵守,若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本案中,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违反约定未向刘成彦、叶宏伟交付山芋肉,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刘成彦、叶宏伟要求华瑞农副产品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成彦、叶宏伟与徐应敏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按买卖合同约定,徐应敏提供担保的120吨山芋肉应为刘成彦、叶宏伟所有,但双方经口头协商,对支付货款期限另行约定,且刘成彦、叶宏伟自愿将徐应敏提供担保的120吨山芋肉退还给徐应敏,徐应敏亦自愿将自己持有的162.78吨货物的入库单红联退还给刘成彦、叶宏伟持有。现徐应敏以刘成彦、叶宏伟不让提货为由要求刘成彦、叶宏伟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故徐应敏认为刘成彦、叶宏伟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应敏要求依法解除2011年4月18日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及2011年12月19日的协议书,判令刘成彦等人向其返还货款341.52645万元或向其交付同等价值的山芋肉,并赔偿经济损失74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向原告刘成彦、叶宏伟返还存放于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的山芋肉162.78吨。

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向刘成彦、叶宏伟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成彦、叶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徐应敏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620元、反诉费150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676元,由刘成彦、叶宏伟负担3130元,由徐应敏担49000元,由河南省华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玖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