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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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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彦、叶宏伟诉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针对刘成彦、叶宏伟的举证,徐应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交易未完成,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刘成彦等人未按照徐应敏付款数额交付货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库单

针对刘成彦、叶宏伟的举证,徐应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交易未完成,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刘成彦等人未按照徐应敏付款数额交付货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库单是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向刘成彦等人出具,而不是徐应敏出具的;入库单时间是2010年12月,而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说明当时已存放等待买家。入库单上单位是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入库单一式三份,仓库有一份,应当给徐应敏一份,但徐应敏没有。对第三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刘成彦等人把徐应敏入库单收走后徐应敏被迫签订的,该份协议是4月18号协议的补充,不是独立的协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凭条是徐应敏在刘成彦等人逼迫下写的。

针对刘成彦、叶宏伟的举证,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华瑞农副产品公司无关。对证据二,对我公司出具的仓储单没有异议。从仓储单记载的公司名称可知,刘成彦、叶宏伟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对证据二、三方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只是承担交付山芋肉的责任,但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妨害刘成彦、叶宏伟提取仓储物的行为。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并没有违反该协议约定,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0万元。对证据三、三方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只是承担交付山芋肉的责任,但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妨害刘成彦、叶宏伟提取仓储物的行为。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并没有违反该协议约定,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0万元。对证据四、与华瑞农副产品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徐应敏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14日,仓储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62.78吨货物由刘成彦、叶宏伟与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后,该批货物一直在仓库存放,该批货物一直在仓库存放,同时证明本案根据刘成彦、叶宏伟的诉请应当是仓储合同纠纷,与徐应敏和刘成彦、叶宏伟买卖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刘成彦、叶宏伟请求徐应敏返还货物没有事实依据。

2、2011年4月18日的买卖合同,以证实刘成彦、叶宏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形成违约。

3、刘成彦、叶宏伟与徐应敏打的收款收据2份,以证实徐应敏分次支付货款769.88万元,徐应敏已履行合同。

4、2011年4月27日徐应敏与陈立平签订的买卖合同,以证实刘成彦、叶宏伟违约没有交付货物,给徐应敏造成了74万元的经济损失。

针对徐应敏的举证,刘成彦、叶宏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仓储合同与徐应敏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货物已经交付完毕,该份合同已经在之前判决中认定为合法有效,刘成彦、叶宏伟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买卖,在货款没有支付完毕之前,货物不得提取,因此,刘成彦、叶宏伟没有违约之处。对第三组证据、两份收据属实,证明徐应敏向第二组证据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还下欠254万元,由结算后三方达成协议书确认债权债务人。该两份收据真实。对第四组证据、徐应敏与陈立平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与刘成彦、叶宏伟无关,与本案无关。

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对仓储合同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记载,仓储期限截止至2011年4月17日,本诉刘成彦、叶宏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取货物,已经违反了该仓储合同的约定。对第二、三、四证据证明目的及证据本身与华瑞农副产品公司无任何关系,我方不予质证。

法院调取证据:

1、2013年3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该笔录中徐应敏陈述“经核实,2012年4月17日市场价约为28-29元/公斤”。2、2014年4月23日的现场勘查笔录。3、2014年4月23日调查邱建新的笔录。

针对法院调取证据,刘成彦、叶宏伟,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认证如下:刘成彦、叶宏伟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徐应敏对第一、二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对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刘成彦、叶宏伟所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徐应敏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刘成彦、叶宏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认证。徐应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徐应敏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刘成彦、叶宏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徐应敏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刘成彦、叶宏伟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法院调取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刘成彦、叶宏伟将278.88吨山芋肉出卖给案外人梁峰宇、郑义强,并将买卖标的物存放在周口市西华县金果冷库和第三人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冷库内。后刘成彦、叶宏伟与梁峰宇、郑义强因故终止合同。

2011年4月18日,刘成彦、叶宏伟作为乙方,徐应敏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现有乙方存在西华县金果冷库和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的山芋肉卖给甲方,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将存放在西华县金果冷库的山芋肉99.42吨和16.68吨、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的山芋肉162.78吨,共计278.88吨,一次性转卖给甲方,总计货款1028.934万元;二、保证方式:甲方以存放在中牟县黄河绿洲冷库的山芋肉120吨作为担保,入库单交由乙方保存,三个月内没有违约双方不能提货,直至甲方全部付清乙方货款时,乙方将入库单归还甲方;三、甲方需在2011年6月17日首付乙方现金278.88万元,若不兑现担保货物归乙方所有,若兑现仍作担保至下欠乙方货款750.054万元在2011年7月17日前付清,否则担保物仍归乙方所有,若付清的同时担保物归还甲方;四、乙方以上278.88吨山芋肉以前与梁峰宇、郑义强签订的合同和票据同时作废,入库单双方到场转入现合同持有人;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另:提货付款。甲方:徐应敏乙方:叶宏伟、刘成彦见证人:郑义强2011年4月18日”。其中“提货付款”系签订合同时徐应敏在协议上添加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