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靳德喜医疗费为24616.18元+1266元+7000元=32882.18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三项计35162.18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赔偿靳德喜10000元,不足部分25162.18元按照事故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依照靳德喜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划分,可赔偿30%即为7548.7元。其他部分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靳德喜自行负担。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误工损失8971.5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五项计69414.41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赔偿靳德喜69414.41元。请求财产损失1538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靳德喜1538元。故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支付靳德喜保险金共计为10000元+7548.7元+69414.41元+1538元﹦88501.11元。因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故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支付靳德喜保险金共计为78501.11元。对杜海发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审中其未请求也未反诉,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宛城公司直接返还杜海发没有法律依据。靳德喜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可返还杜海发垫支款1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书中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书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系名称书写不准确,但所指明确,也未对人民财险宛城公司的权利行使造成影响,故本院直接在判决中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靳德喜保险金人民币78501.11元。(靳德喜从保险公司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杜海发垫支款10000元)。 三、驳回靳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4550元,靳德喜负担1550元,杜海发负担1000元,龙鹏出租车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靳德喜预交196元,由靳德喜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预交8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