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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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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德喜、人民财险宛城公司与杜海发、龙鹏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靳德喜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及赔偿标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主要表现在:一、原判决将护理费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10000元医疗费中赔偿实属错误,护理费应列入伤残赔偿项目中在11

靳德喜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及赔偿标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主要表现在:一、原判决将护理费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10000元医疗费中赔偿实属错误,护理费应列入伤残赔偿项目中在110000元中支付。二、本应将误工费(8971.5l元)及交通费(300元)两项列入伤残赔偿金中赔偿,但原审判决确单独将其摘出由靳德喜自行负担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错误。再者本案开庭是在2015年新的赔偿标准公布后,因此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同样错误。三、医疗费中有184l元应该认定而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结合上述三项及其他项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靳德喜应得的赔偿数额实为89102.05元,扣除杜海发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79102.05元。请求改判。

人民财险宛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未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靳德喜住院期间,人民财险宛城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审中靳德喜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中对此事只字未提,也未在赔偿数额中扣减,实属错误。二、原审判决中护理费的数额超出靳德喜请求数额,实属错误。三、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靳德喜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靳德喜系农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时,其虽提供了购房合同和南阳市锦兴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及水费收据,但该购房合同存在诸多瑕疵,1、房产位置存在涂改现象;2、付款金额涂改过,3、盖章系工程项目部的章,从以上三点看出,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且合同上并未注明该房产位于君业小区内,即便在君业小区,君业小区是否是南阳市锦兴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其提交的南阳银行电费代收凭证上显示的地址在南阳市卧龙区五交化,并未在君业小区。原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原审中,靳德喜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自己从事的建筑行业,但村委会证明从事的行业明显不可能,其声称在城市居住,村委会根本不可能知道其从事的行业。其提交的两份陶瓷店的证明,因陶瓷店系个体经营,且未提交营业执照,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靳德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请求:l、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人民财险宛城公司赔偿靳德喜各项损失共计23107.10元,不服金额40138.42元。2、上诉费由靳德喜承担。

靳德喜对人民财险宛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第一项上诉理由,保险公司确实垫付了1万元,我们在原审中已经说明。二、对于第二项,我们在上诉状中已经提到护理费的计算方法问题,其也没有说明超出多少及标准,原审判决护理费没有问题,有鉴定,日期是120天,其适用的是2014年的标准,2015年的标准要低一点。三、其称购房合同有瑕疵,但实际上没有瑕疵,是制式合同,已经居住多年,且提供了小区的证明,可以实地调查,其没有证据否定,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按照建筑业标准问题,靳德喜所在村委作为当地的基层组织应该是知道的,出具证明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审中也说明,靳德喜是从事建筑业,在陶瓷市场从事装饰,也有商户提供的证据。

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对靳德喜的上诉答辩称:对其上诉理由第一、二项问题,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法庭依法处理。关于第三项医疗费1841元问题,我们对于其中两张门诊发票我们不予认可,对其他我们无异议。对第四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79102.05元错误,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靳德喜也认可我们垫支了1万元,且保险公司垫支的1万元是医疗费,因此,靳德喜下余的医疗费用,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另外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有异议,在上诉状中已陈述。

杜海发对靳德喜、人民财险宛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

龙鹏出租车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对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靳德喜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人民财险宛城公司提供新证据如下:垫付1万元的转账凭证。

靳德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杜海发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的证据认证为:对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垫付1万元,有转账凭证为据,且靳德喜及杜海发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人民财险宛城公司所提供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宛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宛城公司的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靳德喜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中靳德喜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南阳市区购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靳德喜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对其该辩解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靳德喜对护理费的请求数额为9360元,且对该请求未变更增加,原审判决超出靳德喜请求数额按照9547.72元支付确有不当,对护理费多判的187.72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有转账凭证为据,且靳德喜及杜海发对此无异议,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靳德喜上诉称,原判决应将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列入伤残赔偿项目中在110000元中支付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靳德喜上诉称,医疗费中有184l元应该认定而没有认定错误的辩解,因该费用系门诊医疗费,因事故致伤所产生,有票据证实,但对其中的计款575元的无印章票据应予扣除。该部分门诊医疗费1266元应予计算赔偿。原审判决对其他配上项目认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