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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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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青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金正、王科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依据双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免赔10%或400元,原审未予免赔不当;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依据双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免赔10%或400元,原审未予免赔不当;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1、张青成的损失未超过每人每座1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没有医疗费免赔10%或400元的条款,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免赔10%或400元没有依据;3、3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1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对医疗费的赔偿是否免赔10%或400元;3、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投保时双方已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400元或10%,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该特别约定清单无双方签名为由对该特别约定清单不予认可。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青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青成并未提交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在城市务工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审结合其农民身份,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张青成关于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张青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判令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的处理适当,张青成关于出院后三个月需要继续进行护理,继续加强营养,要求支付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无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400元或10%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并无双方的签名,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该特别约定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投保时双方已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400元或10%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保险条款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抗辩的保险单上以黑体字标明免责条款、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打印好的重要提示及投保人签名的行为,仅仅能证明其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不承担精神损失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本案30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青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青成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